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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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6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陳怡穎

被告 蔡承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0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835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8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8,208元(含本金100,835元、循環息7,373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於107年5月8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08元,及其中100,835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即延滯金)部分,應酌減為1,2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208元,及其中100,835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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