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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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麗芳 相對人 陳虹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103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80,000元、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6月30日、133年8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㈠民國102年7月2日、103年9月2日向聲請人共借用3,880,000元,㈡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新庄│七│931│建│3114│10000分│││││││││││之39││├─┴───┴────┴────┴────┴────────┴─┴──────┴────┴──┤│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4層樓房│9層:74.6│陽台:│全部││││1419│新庄段七小段931││合計:74.6│10.55│││││├───────────────┤│││││││││││││││││新莊一路186號9樓││││││├─┴──┴───────────────┴──────┴───────┴─────┴──┴─┤│備註:共有部分:新庄段七小段1425建號884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