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3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肆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段,應更正為:「甲○○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95年10月17日起,由甲○○擔任俗稱「柱仔腳」即為
組頭收集簽賭六合彩賭客簽單抽取佣金圖利之人,在彰化縣
○○鎮○○路員林公園內之公共場所,經營臺灣大樂透賭博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並以「二星
」、「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
選號碼下注,每簽注1支「二星」、「三星」或「四星」,
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以核對臺灣大樂透
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則
可分別獲得370元至40,000元不等之彩金,賭客若未簽中所
繳賭金歸「阿明」贏取,賭客簽賭後甲○○再將簽賭單轉給
組頭「阿明」簽注,甲○○並可從中抽取十分之一的金額為
佣金。嗣於95年10月17日9時2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簽賭單4張及賭資1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二段,應補充記載:「被告與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
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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