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8號10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慈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28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機關102年4月8日(本院收狀日)之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文化街口時,有「闖紅燈(大安路左轉文化街)」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1年8月29日前,惟遭原告拒簽、拒收。嗣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8月29日前)前往指定應到案處所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1年12月2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日在大安路紅燈超線,並準備左彎文化路待轉,見4警員騎2部警車自文化路騎過來並一直指著伊,當時未開車窗,且車上有小孩,所以警員是否有說話伊並不知道,見後方警員對伊車招手並指紅燈,所以伊個人判斷是伊不要擋住大安路行車路線,經警員招了幾次後,才在確定沒車後左轉文化路,但事後隨即遭警員開單,雖現場已向其說明,但對方仍執意開單,因此告知希望調閱路口監視器並申訴後再處理,所以拒領紅單。然而在未收到任何通知即收到裁決書加倍罰鍰,直至監理所影印罰單才得知罰單上有告知到案處所等字樣,警員開單後未寄發任何通知,如何判定已事前告知並以逾期不繳納加倍的罰款裁定,而且當下就已具體告知警員狀況應屬彼此認知錯誤,為何該警員仍惡意罰款?且不寄發罰單,錯失讓我在第一時間可向里長調閱影片申訴?並疑警員是否刻意陷害導致錯失良機!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以上伍仟肆佰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當場舉發者...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當日在大安路紅燈超線並準備左轉文化路待轉...經警員招了幾次後才在確定沒車後左轉文化路,但事後隨即遭警員開單...未收到任何通知即收到裁決書加倍罰鍰...當下就已具體告知員警狀況...為何該員警仍惡意罰款?且不寄發罰單,錯失讓我在第一時間可向里長調閱影片申訴...。」
(三)查原告對於駕駛1039-B2號車於101年8月14日21時在新北市○○區○○○○○街口曾被員警攔停舉發違規之事實並未爭執,惟原告主張未收到任何通知即收到裁決書加倍罰鍰,錯失在第一時間可向里長調閱影片申訴。本案經樹林分局查復係舉發員警親睹車號0000-00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爰依法攔停舉發,違規屬實,並無違誤。為達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樹林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應無不當,且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業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送達。本案依前揭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屬適法。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1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由新北市○○區○○路左轉文化街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違規事實:「闖紅燈(大安路左轉文化街)」,並經原告表示拒簽、拒收一節,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再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亦有明定,則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而此一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為不同之處理規定:前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者則除應由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應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始得視為已收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時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而該擬制送達之規定,既涉及人民權益之保障與確定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妥適性,自應從嚴而將「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認定為踐行舉發程序之必要之合法要件,亦即倘遇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
(四)經查:
1、雖原告一再主張係依照警員指示而於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左轉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甲○○,其到庭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行駛於文化街往大安路的方向,看到大安路紅燈,原告已經有闖紅燈的行為,我立即攔停舉發告知違規事實。」、「(當時有幾位警員一起執行勤務?)總共四位。當時我們執行巡邏勤務。」、「(原告本來是否停等時,超過停止線?)有慢慢在移動。」、「(你們四位有對原告做什麼指揮的動作?)沒有。」、「(你有對原告做什麼手勢?)因為當時我們看到原告有慢慢移動,就緊盯著原告,當我行駛過該路口,原告已經闖紅燈,所以我立即向前攔停。」、「(攔停原告下來,原告是否有跟你說什麼理由?)他說他沒有闖紅燈,是我們招手叫他過去的,我們跟他說不可能招手叫他闖紅燈。」(見本院102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甲○○所述,未能證明警員確有指揮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左轉;況且,原告亦陳稱:「(警員怎麼招手?)只是看著我,對著我揮揮手。」、「(揮揮手,為什麼就是指揮左轉?)那是我自己判斷。」(見本院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警員有揮手之動作,原告亦無法證明伊確係符合「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之規定。另經本院勘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僅係:「警員跟隨在原告所駕車後,不能看到闖紅燈及警員是否有招手的影像。」(見本院102年
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適用上開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是原告所指警員指揮伊於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左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陷於不明,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即不能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再者,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原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苟如其所述,縱非故意違規,然其就是否有具有優先於號誌之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自應加以注意,而依其所述情形,並非不能注意,惟其因誤認而違規,亦屬有過失而仍具備責任條件。
2、然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一節,觀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警員僅記載「告知其權利及應到案處所」,未記明已告知「應到案時間」,而證人甲○○亦具結證稱:「(原告是否拒絕接受紅單?)是的。」、「(那原告拒絕收受紅單,你做何處理?)我告知他拒絕收受紅單,一樣有罰單的存在,還是要去繳納罰緩。」、「(你在紅單上有寫明告知原告權利及應到案處所,具體內容為何?)我跟原告說他的違規事實及應到案處所。」、「(為什麼沒有記載告知應到案時間?)因為舉發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有無告知應到案時間。」(見本院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自不生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而被告亦自承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另行寄送((見本院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一事自堪認定,則本件舉發、裁罰程序即存有瑕疵。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有原告所主張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而被告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所為處分自屬違法,原告否認違規事實雖屬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原告所指之上開違法之處,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及被告是否重新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而為合法、適當之裁量處分,則均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