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伶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為乙○○之女兒,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100年8月10日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依乙○○之聲請,於同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3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命甲○○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本院家事法庭再依乙○○之聲請,於
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裁定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02年10月30日,上開2裁定書並均合法送達予甲○○。甲○○明知於其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8日)23時55分許,至上開保護令所載乙○○上址住處大門外,以身體撞擊該處大門之鐵門,並大聲喊叫要求乙○○開門,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公訴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之裁定,且有於102年2月7日23時55分許前往告訴人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過年快到,外面冷,伊想跟告訴人拿夾克穿,伊只有敲門,並說「媽媽救救我」,他們都沒有回應,後來警察就來了,伊沒有以身體撞鐵門、大叫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告訴人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依告訴人之聲請,於同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3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本院家事法庭再依告訴人之聲請,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裁定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02年10月30日,上開2裁定書並均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有收受上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之裁定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且於102年2月7日23時55分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有前揭民事保護令、延長保護令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3月27日新北院 清家儀 101年度家護聲76字第018135號函暨前揭延長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於被告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
28、29頁),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2年2月8日1時許警詢時證稱:「於102年2月7日23時50分,我住家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聽到有人邊敲門邊踹門及不斷大叫,發現是被告的聲音,在家門外大鬧,我會害怕我不敢開門;被告騷擾我,他不斷的敲門及踹門及不斷大叫。」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及於102年3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102年2月7日被告有前往大觀路153巷16號。當天晚上11點35分被告打電話到我家裡罵我三字經,然後到晚上11點55分他就到我16號1樓住處門前,而我是住在1樓,被告就來撞1樓的鐵門,好像要把鐵門撞壞的樣子,撞的很大力,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大觀派出所,但被告一直撞門,警察還沒來,所以我就撥打110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同居人 賴起哲 於102年2月
8日1時55分許警詢時證稱:「102年2月8日0時許,我們的住處外面有人在外面邊敲門邊踹門及不斷大叫要我同居人乙○○開門,經我同居人乙○○聽到後,認出是被告的聲音,我們就不敢開門,怕開門後她對我們不利。」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及於102年3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102年2月7日晚上11點55分,被告有來
153巷16號撞門當天我人還在16號內,還沒睡,我們不敢開門,後來我們就有報警,到2月8日凌晨0時5分警察才到場;被告到上開153巷16號時,除撞門外,有發出聲音,我們有聽到被告有發出聲音,但是因為有整片大玻璃的窗戶,所以聽不太清楚被告在外面叫什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核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起哲前揭證詞均屬一致,若非親身經歷,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起哲何以能清楚陳述相關言詞,且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女之至親關係,證人即告訴人實無故為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撞擊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之鐵門,並大聲喊叫要求告訴人開門之行為,已臻明確。據此,被告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上址大門前,並以上開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有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禁止之「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行為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併參)。查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100年度家護字第1372號裁定所禁止之「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理性處理母女關係,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與有效期間,猶漠視保護令之禁制,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及行動方式侵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