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05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吉於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俊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冠新廣告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於10
3年9月1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於105年3月16日具狀及同年月28日到場均稱,和解成立後除103年7月21日按期支付12萬元之外,分期款項均未賠償,期間多次與受刑人聯繫,均置之不理,以存證信函通知仍未獲答覆,履行期間完全沒有匯款,顯然沒有賠償之誠意,以無須再行協商請求撤銷緩刑。而該署傳喚受刑人到署提供賠償收據證明,受刑人僅提出103年8月份匯款1萬1000元之收據,並稱:調解時有收入但經濟負擔大,即使可能無力負擔和解條件,仍因擔心遭判刑而與被害人和解,其後因經濟上困難需借貸渡日而無力償還,其曾向被害人提出展延,遭被害人要求需依約履行後即未再與被害人聯繫,此次遭傳喚前曾與被害人聯繫但未獲被害人回覆等語,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05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
之際,亦同時諭知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85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所定之給付方法,向被害人支付40萬元;而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85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為「相對人(即受刑人陳俊吉)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冠新廣告有限公司)40萬元。給付方法:民國103年7月20日給付12萬元,另自10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05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受刑人迄105年3月10日止,即應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再給付28萬元完畢,然受刑人僅償還1萬1000元,業據受刑人於執行科訊問時自承在卷,有105年4月13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甚明。
㈡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85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
受刑人迄105年3月10日前應再給付之金額應為28萬元,惟其僅支付1萬1000元,尚有26萬9000元未支付,未履行比例已逾百分之九十六。再者,受刑人於執行科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時雖稱:因為有老婆、小孩、房租要負擔,所以沒有按照調解條件屢行云云,然此等負擔係於前揭調解成立前即已存在之固定支出,業據受刑人陳述甚明,而受刑人於前揭詢問過程中,並明確表示:「(問:當初調解時,你答應每月可支付1萬4000元時,從事什麼工作、每月收入多少?)打零工接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問:所以你當時認為經濟可負擔才同意調解條件嗎?)是」等語,足見受刑人於洽談調解之過程中,已考量其自身經濟狀況,始與被害人達成上開給付金額、給付方式之合意,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本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後,徒憑己意以經濟狀況不佳而未履行調解內容,難認有真誠負擔緩刑條件之意。
㈢況且,受刑人與被害人係於103年7月14日調解成立,而本
院前揭判決於同年月31日宣判後,受刑人竟於同年8月10日即未依約悉數給付該期應給付之1萬4000元,此後更係全然未支付任何和解款項,參以受刑人於執行科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時表示:「(問:既然無法確定能否負擔,當初為何不誠實告知,協商你能負擔的條件,是否因為當時怕判刑之後會被關,所以先跟對方和解?)當然也是這樣」等語,足見受刑人於洽談調解之過程中,要係虛與委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付款予被害人作為緩刑之條件,但卻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藉詞推託拒絕付款,受刑人前揭所陳關於經濟負擔沈重而無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既非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突生「不可預見」之事由而影響其支付能力,堪認受刑人自始即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甚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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