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玫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玫瑛(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1日20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高雄市○○區○○○路、玉竹二街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已於100年3月2日繳納結案)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停車位置在「禁止各種車輛進入」之標誌之外(標誌前右方),未進入行人徒步區,地上並無任何紅、黃線,且該「禁止各種車輛進入」標誌設在行人徒步區入口之「左方」,異議人係依法「靠右」行駛,無法看見標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疏忽,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並返還所生損失及精神賠償共2萬元等語。
三、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確。「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罰則。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100年3月1日20時7分許,將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玉竹二街口處等情,已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2、21頁),並經員警拍照存證,有採證照片附卷為憑(同上卷第24頁)。依上述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停車地點係在玉竹二街上右側第一家商店前,已屬玉竹商圈行人徒步區內,而非如異議人所稱仍在徒步區外。又上述採證照片顯示該行人徒步區於入口處設有大型之告示牌,其上除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圓形標誌外,復以紅底白色大號字體載明「徒步區內14時至22時禁止汽機車進入、停車」等文字,復無障礙物遮蔽視線,汽機車駕駛人於行經入口處時,不論行向為何,均可清楚目視上述禁止進入停車之交通標誌,並無異議人所稱靠右行駛即無法看見上開告示牌之情形。
㈡按「行人徒步區專用標誌,用以告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
,任何車輛不准進入,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其通行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規定明確。本件玉竹商圈行人徒步區禁止進入停車之交通標誌,雖設置在入口處左側,然該設置地點仍在玉竹二街起點「顯明之處」,且於附牌內說明通行時間,有上述採證照片可證,其設置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依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稱:「那裡是徒步區,但有時候是可以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異議人亦非不知停車地點為行人徒步區,所稱沒看見禁止停車之告示牌等語,顯屬異議人自身疏失,仍應歸責於異議人,而不得據此免責。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4款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述裁處,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裁量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異議人以未看見禁止停車標誌為由,否認違規,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