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城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鴻偉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

法定代理人  楊益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楊益彰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城
國簡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以其在監服刑,
無資力支出提解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在監執
行,並不當然即為無資力,且其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
證據資料,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資
力支出本案訴訟提解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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