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筱梅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第2項規定甚明。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
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再者,司法事務官
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
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
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筱梅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迄
未清償,嗣聲請人查知相對人王筱梅將其名下位於臺南市南
區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王○○名下。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相對人等所
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王筱梅名下,為此聲請
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亦顯無調解必要,且本
件調解乃金融機構對相對人 蔡朝宗 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應不適調解,故依首揭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