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REESATAK.
泰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REESATAKOON( 沙達空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HOREESATAKOON(沙達空)於民國101年01月22日03時30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1樓 陳莉閔 住宅後方圍牆外,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以攀爬上址圍牆後越入方式,無故侵入圍牆與該住宅房屋後方間之附連圍繞土地內。因其侵入後移動原置於洗衣機旁之塑膠水桶,而發出聲響,為陳莉閔聞聲察覺報警查獲。案經陳莉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侵入告訴人陳莉閔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且有現場情形照片3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於深夜時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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