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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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零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鑫明知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湯姆熊遊藝場」,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A1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08公克,驗後淨重0.277公克)、及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3顆、白色結晶粉末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4日21時5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毒品,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裁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1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業經鑑明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08公克,驗後淨重0.27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4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343號(下稱前開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犯行,此有卷附104年6月4日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期間甚短,係為供己施用,末斟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1顆,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A之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3顆及愷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