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由臺中市往臺中縣新社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然下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途經臺中市○○路○段東山樂園前時,竟疏未注意,而撞上正欲穿越馬路至對向搭車之丙○○○,致丙○○○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肩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丁○○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僅下車查看丙○○○傷勢,並未電召救護車前來施予救援,且在救護人員到達之前,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熱心之路人忙於照料受傷之丙○○○而無暇注意之際,竟私自騎乘上開機車繼續前行而逃離現場。嗣為警依據在場目擊車禍經過之乙○○所記下肇事車輛車號,方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上正欲橫越馬路之證人即告訴人丙○○○身體,致使證人丙○○○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騎機車撞傷證人丙○○○後,自己亦跌倒在地,起身後,有至證人丙○○○倒地之地方查看,亦有委請路人撥打一一九電話,並在證人丙○○○身體後方幫忙擋車,係證人丙○○○告知伊沒事後,方離去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然下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依當時之情形,被告顯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證人丙○○○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丙○○○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你被撞到之後,在庭被告有無走到你身邊,看你發生何事、有無問你如何?)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完全沒有。」、「(問:你被撞到之後,有沒有跟什麼人說話?)沒有。」、「我什麼都不知道,直到醫院時,我才清醒。被撞到之後至醫院我都昏迷。」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人敢去動她(指證人丙○○○),不知道她的傷勢,臉朝下,沒有注意有無人跟他說話。」等語,再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證人丙○○○當日遭被告機車撞傷後之傷勢觀之,證人丙○○○當日遭撞傷倒地後,衡情當無與被告有對話,並要被告自行離去之可能,則被告辯稱當日發生車禍後,其下車看證人丙○○○沒有外傷、且證人丙○○○對其說沒事後方離去現場云云,是否可採,已屬可疑。而上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證人丙○○○後,並未留在現場照護證人丙○○○,且在救護車到達前即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二頁、二三頁、十一頁、十二頁)。另證人戊○○亦到庭證稱:「(問:車禍情形是否記得?)當時我站在門口。」、「(問:距離車禍地點多遠?)看到的現場,不到十五米。」、「(問:有無看到車禍經過?)撞到倒下去我有看到。」、「(問:當時有無記住被告車牌?)我小孩寫下來的,拿去與乙○○比對。」、「(問:撞到之後,機車騎士如何處理?)機車大約倒在八米外,機車騎士好像有走近被害人身邊,因為當時很多人,認不出是誰撞的。後來人愈來愈多,他就將機車往前移二十公尺,沒有看到他回來,沒多久他就將機車騎走了。」、「(問:機車騎士有無拜託你報案?)沒有。是旁邊的人叫救護車。」、「(問:誰叫救護車的?)我小孩打電話的。」、「(被告當時要離去現場時)我有向他喊,機車不要牽走、他沒在聽。」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害人要從東山樂園離開時,有向售票小姐打招呼、說她要坐公車,當時我沒有面向馬路,我聽到撞擊聲轉過頭看,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看到被告走到被害人旁邊,但沒有把被害人扶起來,有無講話不知道。被告當時穿著雨衣。」、「我聽到撞擊聲後,轉過頭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我邊走邊打一一0報案,當時被告已經走到被害人旁邊。我看到被告站在被害人旁邊,沒有人敢去動被害人。戊○○的女兒、與另外經過的兩部車,有設路障及在旁邊指揮。」、「他(指被告)沒有請我幫他報案,有無請其他人報案,我不知道。當時是下雨天,車速都很快。」、「(問:被告有無到後面幫忙指揮交通?)應該是沒有。我們看到被告沒多久,被告就去把機車扶正,我與戊○○的女兒,叫被告不要把機車移動,被告是沒有馬上騎走,還是站在那邊,我與戊○○的女兒轉身沒多久,被告就將機車騎走。」、「沒有多久,救護車大約十分鐘之後來。被告在事發五、六分鐘後就離開了,那時救護車還沒來,被告走了之後,救護車隔了幾分鐘後到。」、「被告將機車扶正時,我們就將機車牌抄下來,因為我們怕他偷跑。」、「(問:車禍當時有無與被告交談?)沒有。」、「沒有人敢動她,不知道她的傷勢,被害人沒有在動,臉朝下,沒有注意到有無人跟他講話。」等語相符。而證人乙○○、戊○○當時目睹前方車禍發生經過,距離僅有一、二十公尺,衡諸常人之一般目視及辨識能力,應無錯認誤判車禍發生經過及肇事車輛車號之可能,亦無虛構被告當日並無 委託渠 等先報案、被告亦未等待救護車到達前即先行離去現場等情之必要,況證人乙○○、戊○○與被告皆不相識,更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戊○○、乙○○上開證述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堪認屬實。另因本件係因證人戊○○之女、證人乙○○在被告逃離現場之時曾逕行抄錄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方循線查獲被告,並據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亦到庭證稱:「丁○○第一次到本隊接受詢問時,我問他是不是他肇事的,他不承認。」、「(問:車籍資料如何得來?)在東山樂園時,目擊證人跟我說的。」、「他(指證人乙○○)在東山樂園擔任管理員,聽到撞擊聲發生車禍後,他去現場,他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丁○○回頭騎機車就回去了。」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事後為警循線查獲之時,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猶矢口否認曾騎乘機車在上揭時、地肇事並撞傷證人丙○○○之情(見警卷),顯見當日若無證人戊○○之女、證人乙○○之協助抄錄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以利員警事後追查肇事者,以被告於員警初次詢問之時猶矢口否認上情觀之,本件事後證人丙○○○即難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被告係當日騎車肇事者,則被告案發當日確明知有騎乘機車肇事並逃逸之事實,為逃避肇事逃逸之責,而於為警循線查獲之第一時間矢口否認有撞傷證人丙○○○,應尚與常情無違,此益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辯稱當日騎機車撞傷證人丙○○○後,曾委請路人撥打一一九電話,並在經證人丙○○○告知沒事後,方離去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即不可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邱太太」到庭證明其未涉有上揭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均未提出證人「邱太太」之詳細年籍、住居等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傳喚該證人「邱太太」到院證述之可能性,爰不再予傳喚該證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揭證人乙○○、戊○○、丙○○○所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證人丙○○○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後,隻身橫躺在快車道上,身上受有多處骨折,顯見撞擊當時之撞擊力道十分巨大,被告對證人丙○○○當場身體受有傷害應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電話、地址,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為警依據目擊證人所抄錄之機車車牌方循線查獲,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甚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又於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未予救援旋即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肇事逃逸行為對於他人生命及公共安全之威脅程度、被告之交通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