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0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產品販售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
1月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漢陽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武慶三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來,被告甲○○閃避不及,造成其所駕之上開小貨車右後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犬齒、左下側門齒及犬齒喪失、右上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台幣
14萬元,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94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參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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