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殘留海洛因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0觀察勒戒期滿,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中午某時止,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2至3天施用1次,嗣於93年5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龍成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4公克,含殘留海洛因不能剝離之包裝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5月24日93煙檢字第973號煙毒尿液
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7
384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4公克,含殘留海洛因不能剝離之包裝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能超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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