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縮行期滿」為「縮刑期滿」;更正並補充「UFK-481號機車」為「UKF-481號輕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且累有竊盜及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仍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一再行竊,顯無悔意,惟念其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其犯罪所得及造成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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