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甲○○考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記錄表乙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乙份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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