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因其所有靠行在丁○○經營之厚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HR-648號營業曳引車,遭該公司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尚餘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迄未清償,屢催丁○○及其兄 劉華詠 處理,丁○○、劉華詠置之不理,而認權益受損,竟與「 李志緯 」等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委由「李志緯」等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利用丁○○駕駛乙○○之公司所有671-GD號曳引車,至台中市○○○路○○號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卸下紙箱後,開往台中市○○○路某便利商店前下車購物,而車內仍放置約二十件電器用品之機會,要求丁○○處理上開債務,並揚言如今日不處理完畢,人車不能離開,丁○○不得已,以電話與乙○○聯絡,告知乙○○其現在台中市○○○路,己○○之朋友要求其處理上開債務,如不處理,人車不能離開,嗣並請乙○○至其購物附近之「戊○○海產店」處理。乙○○接獲丁○○之電話後,知當時適與其同在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丙○○認識己○○,遂告知丙○○上情,要求丙○○與其前往處理,並詢問丙○○得知己○○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詢問己○○為何扣留其司機及貨物,因己○○未回答,乙○○乃邀己○○前往「戊○○海產店」。惟「李志緯」等人未待乙○○到達,即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指示丁○○將該671-GL號曳引車之子車分離,由其中二人強行坐上該曳引車,另一輛自小客車在後隨行之脅迫方式,要求丁○○將該未掛子車之曳引車駛離現場,環繞台中市區,最後停在台中市○○○○道路旁之環中路,且要求丁○○不得接聽電話。乙○○到達後,見該子車停在「戊○○海產店」對面,未見該曳引車及丁○○,遂要求己○○、丙○○聯絡對方,然僅有「李志緯」等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搭乘一輛自小客車返回,乃聽從丙○○建議,與己○○及「李志緯」等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同至「戊○○海產店」內,繼續商討丁○○與己○○間之前開債務糾紛,商討過程中,「李志緯」等人即向乙○○恐嚇稱今日如未清償債務,丁○○及該671-GL號曳引車不會回來等語,乙○○顧及該曳引車上尚有電器用品,深怕受有損失,而心生畏怖,不得已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各為三十七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予己○○後,丁○○即駕駛該671號-GL號曳引車返回。但「李志緯」等人復要求乙○○支付利息,並由其中一人將該671-GL號曳引車開往「戊○○海產店」對面停放,乙○○不得已再簽發附表編號3至8所示面額各為七萬二千元之支票六張交予己○○,由「李志緯」出具收受附表所示支票之收據予乙○○,「李志緯」等人始將該671-GL號曳引車交還乙○○。其後另由乙○○之父出面交付六十七萬元予己○○,取回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丙○○明知其到達「戊○○海產店」時,僅該671-GL號曳引車之子車停在「戊○○海產店」對面,從該子車外觀無從認知車內有無貨物,且「李志緯」等人確有在「戊○○海產店」內恐嚇乙○○稱今日如未清償債務,丁○○及該671-GL號曳引車不會回來等語,及乙○○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時,丁○○並未在「戊○○海產店」內,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時十二分許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證稱「(問:到了海產店你看到何情形?)我看見己○○、丁○○及李志緯,其他是我不認識之人」、「(問:你在場時是否看見其他人對告訴人或丁○○有恐嚇或控制行動自由的言行?)沒有」,及「(問:債務協商時,丁○○有在現場嗎?671-GD號營大貨車當時停在那裡?車上裝有一百餘萬貨物?為什麼會停在海產店對面?)有。停在海產店對面。沒有,是空車。我不知道車子會停在海產店對面」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否認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被告丙○○亦否認偽證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未聯絡及恐嚇乙○○,要求乙○○簽發附表所示八張支票,乙○○係丁○○以電話叫來,自己願意簽發支票給伊,但由伊朋友「李志緯」出具收據,是乙○○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在「戊○○海產店」處理債務,叫伊過去,伊才過去,之前伊曾向「李志緯」說注意丁○○開的車子,要丁○○與伊處理債務,當天丁○○曾開車至維他露股份有限公司卸貨,伊正好在該公司外面,丁○○卸貨後車內已無貨物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是乙○○要求伊同至「戊○○海產店」,幫忙處理己○○與丁○○之債務糾紛,伊到達海產店時,看見丁○○在對面車道,後來將車子開走,半小時後又回來,進入海產店,由伊、丁○○、己○○、乙○○、李志緯及丁○○車上下來之二人,共同處理債務,乙○○自願幫丁○○還債,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己○○、李志緯並未恐嚇乙○○,伊於偵查中所述均實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被害人即證人 劉華瑋 指述綦詳。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司機丁○○於案發前一晚,先到台北載家電,第二天直接載家電至高雄,並在高雄載運部分退貨家電及空紙箱,返回台中市工業區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卸下全部空紙箱,車上剩下退貨家電,當日下午一點多,丁○○打電話給伊說要北上,過一會兒又打電話給伊說很多人圍住他,要他處理事情,他不能上車,伊自己有工作要做,叫丁○○看看到底什麼事情要處理,後來伊再打電話給丁○○問現在如何,丁○○說三點半以前如果未將錢匯入,車子及人、貨會不見,伊問何人,丁○○說是己○○,因己○○也在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跑貨,伊知丙○○認識己○○,當時丙○○剛好在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伊即問丙○○,己○○為何押伊司機及貨,要求丙○○與伊前去看看,並向丙○○要己○○電話,直接打電話給己○○,問己○○為何押伊司機及貨,己○○未回答,因丁○○在電話中曾向伊說他在「戊○○海產店」那邊,伊遂邀己○○至「戊○○海產店」那邊看情況如何,己○○自行前往,伊則載丙○○過去,途中伊打電話給丁○○,丁○○告知他人及車已開走,不在「戊○○海產店」那邊,伊並聽到旁邊有人告訴丁○○不要接電話,丁○○即未繼續與伊通話,伊請丙○○要求對方將車開回,丙○○有打電話給對方,後來伊至現場,沒有看到車頭及第一節車,只見第二節車停在「戊○○海產店」對面,伊又要求己○○、丙○○將人車送回,但人車一直沒有回來,僅對方開一輛車過來,並下來四人,丙○○建議至「戊○○海產店」商談,剛下車其中一人告訴伊,將錢還來否則人車不會回來,伊向對方表示身上有支票,對方即要求伊簽發附表編號
1、2所示面額各三十七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但尚未蓋印,伊希望人車先回來,並繼續與丁○○聯絡,丁○○未接聽,對方叫伊不要再打,丁○○不會接聽,蓋妥印章人車即回來,伊還聽到對方打電話表示將車開遠一點,伊只好蓋章交給對方,蓋章後該曳引車即回來,後面跟隨一輛小客車,部分人進入海產店,部分人在外面,伊要求對方叫丁○○下來,對方稱沒有那麼簡單,不用利息嗎?又叫自己人將該曳引車開到海產店對面,並要求伊簽發利息,伊問己○○這樣可以麼?己○○未說話,對方向己○○說你開委託書給我了,還要講什麼,對方一直要伊簽發支票,旁邊圍很多人,伊害怕又再簽發附表編號3至8所示面額各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並蓋好章,對方即將第一、二節車接好,由丁○○開過來,伊確認丁○○未受傷,貨也在車上,車未損壞,才將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支票交給對方,要求對方出具憑證,對方稱不會寫,伊就自己書寫交對方簽,且要求丙○○擔任見證人,丙○○拒絕,伊再要求己○○擔任見證人等語;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下午一點多,伊在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卸下紙箱,車上還有約二十件家電用品,之後在台中市○○○路停車購物,四、五名伊不認識之人上前對伊說有事情要與伊商量,並問伊是否認識己○○,伊說認識,又問伊是否知道HR-648號曳引車,伊說知道,因伊與己○○就該曳引車存有債務糾紛,對方要求伊清償該曳引車貸款,伊打電話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得知該曳引車尚有六十七萬元未清償,對方要求伊今日處理,如今日不處理,人車不能離去,伊心裡害怕,最後找伊老闆乙○○,向乙○○說伊現在工業一路,己○○之朋友要伊處理車子貸款事,如不處理,人車不能離開,乙○○告之其現有事情,會找朋友幫忙,對方揚言如三點半沒有匯款,將帶人車離開,伊又打電話給乙○○,請乙○○至「戊○○海產店」處理,乙○○未到達前,對方即指示伊將曳引車子車分開,將子車放置「戊○○海產店」對面,該曳引車二車均放有電器,但因係密閉式,從外觀看不出來,後來二人上該曳引車,要求伊離開現場,後面跟隨一輛自小客車,車上之人告訴伊,伊老闆娘在幫忙處理事情,要求伊不要接聽電話,伊心裡害怕,即依其指示開車,開往台中市區繞行一圈,最後停在中彰快速道路旁之環中路,伊記得是在三點四十分許分解子車離開,繞行市區及等候時間約一個半小時,後來對方告訴伊可以接聽電話,且叫伊將曳引車開回「戊○○海產店」那邊,叫伊在車上等,等約半小時,對方即自海產店出來叫伊下車連接子車,接好後又叫伊進海產店,伊在海產店看見己○○、丙○○、乙○○,還有另二人坐著,其他還有
五、六人走來走去,看起來約二十餘歲,伊進入海產店時,有看見乙○○在支票上蓋章,並將支票交給對方,當場書寫收據,交對方簽名、捺指印,己○○曾說事情那麼久都沒有處理,所以找朋友來處理,且伊下車購物時,對方有拿委託書給伊看,委託書上有伊及己○○姓名、車號、車行名稱,伊亦曾向對方表示車子非伊所有,係乙○○所有,對方說不管車子是你的還是張小姐的都要拿錢來處理等語。二人所供大致相符,復有「李志緯」所出具,收受附表所示支票八張,被告己○○擔任見證人之收據影本(出具人真實姓名是否係李志緯,並無其他任何資料供核)、附表所示支票、票根影本、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告訴人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且上揭貸款債務,既係存在被告己○○及丁○○之間,與告訴人乙○○無關,苟告訴人乙○○未受恐嚇,衡諸常理,其焉會自願連同「李志緯」等人所稱之利息,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己○○?益可徵告訴人乙○○之指述非虛。被告己○○將其與丁○○間之前開債務糾紛,委由「李志緯」等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理,並於該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指示丁○○將該671-GL號曳引車之子車分離,其中二人強行坐上該曳引車,另一輛自小客車在後隨行之脅迫方式,要求丁○○將該未掛子車之曳引車駛離現場之後,親至「戊○○海產店」,與乙○○商討前開債務,商討過程中,復由「李志緯」等人向乙○○恐嚇稱今日如未清償債務,丁○○及該671-GL號曳引車不會回來等語,且收受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自與「李志緯」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並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情形。另被告丙○○於商討前開債務過程中,自始至終在場,明知其到達「戊○○海產店」時,僅該671-GL號曳引車之子車停在「戊○○海產店」對面,從該子車外觀無從認知車內有無貨物,且「李志緯」等人確有在「戊○○海產店」內恐嚇乙○○稱今日如未清償債務,丁○○及該671-GL號曳引車不會回來等語,及乙○○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時,丁○○並未在「戊○○海產店」內,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揭虛偽之陳述,亦有偽證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檢察官認係成立同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己○○與「李志緯」等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另同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即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故本件應適用被告己○○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論處。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仍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紀錄,被告丙○○除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確定外,亦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己○○係因其所有靠行在丁○○經營之厚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HR-648號營業曳引車,遭該公司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尚有六十七萬元迄未清償,認權益受損,始以前述手段催逼處理該債務,情節尚非嚴重,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偵查之進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丙○○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確定,但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亦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及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
1乙○○台灣中小九十四年AT12三十七萬元
企業銀行五月十日0696西屯分行3
2乙○○台灣中小九十四年AT12三十萬元
企業銀行五月十日0696西屯分行4
3乙○○台灣中小九十四年AT12七萬二千元
企業銀行五月三十0696西屯分行日5
4乙○○台灣中小九十四年AT12七萬二千元
企業銀行六月三十0696西屯分行日6
5乙○○台灣中小九十四年AT12七萬二千元
企業銀行七月三十0696西屯分行日7
6乙○○台灣中小九十四年AT12七萬二千元
企業銀行八月三十0696西屯分行日8
7乙○○台灣中小九十四年AT12七萬二千元
企業銀行九月三十0696西屯分行日9
8乙○○台灣中小九十四年AT12七萬二千元
企業銀行十月三十0697西屯分行日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為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