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雲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