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46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王臻蕙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94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34元,及其中新臺幣241,146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台幣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渣打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簽帳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登報公告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簽帳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