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76號
原告 樂韶林
被告宇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執有被告宇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巨公司)所簽發且經被告吳琪安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民國113年3月19日提示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被告亦失聯不知去向,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宇巨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吳琪安背書,嗣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予以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宇巨公司、吳琪安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宇巨公司應依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被告吳琪安則應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惟原告於113年3月19日為付款提示,卻未獲兌現,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宇巨企業有限公司
吳琪安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20萬元
QA0000000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