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意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意傳犯竊盜罪,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關於「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應更正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所竊貨櫃3個業經被害人 林秉毅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貨櫃3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變賣所得之新臺幣共63,000元,為其將竊得上開貨櫃3個變賣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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