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38號
原告 詹耀章
被告 施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原告對自己之信任及情誼,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7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利霸公司進貨需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嗣因被告遲未還款,經原告聯繫未果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6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65,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05號起訴書為憑,被告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施柏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原告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65,000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5,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