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蕙萍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莊蕙萍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莊惠萍 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 陳宏銘 於警訊之指訴、證人 吳佳玲連文慈林冠麟黃慧玲 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立榮航空公司旅客托運行李登記表各一紙、滑板車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法應提高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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