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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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以每次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女子PIMENTELCAROLYNDELROSARIO(原受僱於 何金城 ,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逃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撤銷許可),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二二號九樓之三甲○○住處,從事打掃及清潔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十八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街與中山北路口查獲上開菲籍外勞,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證人即菲律賓籍女子PIMENTELCAROLYNDELROSARIO於警訊之證詞、證人PIMENTELCAROLYNDELROSARIO指認被告上開住處門牌照片一紙、證人PIMENTE-
LCAROLYNDELROSARIO繪製被告上開住處內部陳設與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二二號九樓之三內,測繪之現場圖相較,均有鋼琴房,且客廳、電視機位置大致相仿、上開菲勞於警訊時稱僱主之姓與英文JOHN同音,亦與被告之姓為「姜」相符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PIM-ENTELCAROLYNDELROSARIO護照、外僑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