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華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欣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林欣華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十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街南側內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福德街二○○號「廣慈博愛院」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廣慈博愛院大門右側
)之交岔路口,適有年已八十四歲之行人 方培松 (廣慈博愛院院民)獨自穿越福德街,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三○公尺範圍內及設有劃分島(分隔島)之路段穿越道路,逕自「廣慈博愛院」大門左側跨越分隔島,侵入福德街南側內線快車道。林欣華本應注意「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黃燈號誌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林欣華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四○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車頭撞及行人方培松倒地。方培松受有頸部損傷等傷害,雖經送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仍因併發肺炎延至同年二月廿四日上午六時六分許不治死亡。林欣華肇事後,向到達醫院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欣華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鄭振興 迭於警訊及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方培松因本件交通事故以致受有頸部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併發肺炎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林欣華既自承係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交通事故雖係發生在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黃燈號誌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林欣華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惟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不足三○公尺範圍內(即「廣慈博愛院」大門右側前),即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被害人方培松非但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福德街,且係跨越「禁止穿越」之分隔島侵入福德街南側內線快車道,亦經目擊證人鄭振興結證綦詳,已詳見前述,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勘驗現場屬實,復有現場路況相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害人方培松不經行人穿越道而擅自侵入快車道穿越福德街之違規行為,亦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但被告林欣華之過失責任尚不能因此完全免除。被告林欣華之過失與被害人方培松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林欣華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欣華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醫院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一九七二五○○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壹件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欣華係機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方培松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遭其撞擊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欣華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方培松不治死亡之損害、被害人方培松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欣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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