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乙○○
送達代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