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優批有限公司(下稱優批公司)之出納,負責該公司所收取客票之處理及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收受客戶 劉梅香 郵寄至優批公司,由 陳阿奎順通建材五金行負責人之名義,所簽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龜山分行付款,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而未交回優批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租住處,將該支票交付予知情之甲○○(另因贓物罪經判決確定),旋甲○○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因該支票業經陳阿奎辦理掛失止付未獲兌付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侵占事實,辯稱:伊為優批公司出納,負責將所收客票於每日送至銀行託收,若已逾下午三時三十分,則由伊帶回家保管,當時伊確有將二張支票帶回家,但忘了帶回公司,迨發現時,伊則已自優批公司離職,故未送回公司,至伊搬家時發現其中一張,惟伊未曾提示,亦從未將支票交付甲○○等語。經查,証人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一號其犯贓物案件中稱系爭支票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交付,當時其詢問被告來源時,被告不肯說明,並擬借其帳戶提示等語,而被告亦不諱言與甲○○間並無閒隙,甲○○所言應堪可採,是系爭支票確係被告交付予甲○○無疑;再查,被告亦不諱言其發現支票,縱已離職,被告亦應有將之交回公司之義務,惟被告確未如此為之,其就所持有優批公司所有之支票,自有將之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故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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