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瑋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沈國瑋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沈國瑋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號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所竊得之汽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國瑋固承認曾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物品,並駕駛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計程車、自小客車,然否認竊取該計程車及自小客車,辯稱:附表編號一、二之計程車與自小客車係綽號「 阿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予其抵債的,一次給其二部車開,其知道該二部車是贓車,但其未竊盜云云。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號00〡九二九號營業用小客車為 張福安 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大同區忠孝橋下近淡水河附近失竊;而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號00〡九三七三號自小客車確係 陳其雄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段○○○巷附近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福安、陳其雄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有張福安、陳其雄向警方報案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〡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附表編號二之自小客車為其所竊,嗣雖辯稱:附表編號一、二之車輛均係「阿明」交予其抵債,且係其出監後四、五天一次給其二部車云云。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則其勒戒完畢後四、五天即八十九年二月底,「阿明」自無可能在斯時即將尚未失竊,直至同年三月四日、十日方失竊之車輛交予被告抵債,且被告復未提供「阿明」真實姓名、特徵、聯絡方式等供本院調查,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從採信。另在上開車號00〡九二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上所採指紋,經比對後確為被告指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參,復經證人 黃寶霞張台新田掌珠 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足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被竊財物│備註││號││││││├─┼───────┼────┼──────┼──────────┼──┤│一│八十九年三月四│張福安│台北市大同區│車號00〡九二九號營││││日下午四時許││忠孝橋下近淡│業用小客車一部││││││水河附近│││├─┼───────┼────┼──────┼──────────┼──┤│二│八十九年三月十│陳其雄│台北市○○街│車號00〡九三七三號││││日晚上十一時許││一段一九七巷│自小客車一部││││││附近│││├─┼───────┼────┼──────┼──────────┼──┤│三│八十九三月十一│張台新│台北市天母東│車號00〡五三七二號││││日凌晨││路一0五巷巷│自小客車內之手錶一支││││││口附近│、信用卡一張、回數票│││││││九張、鉛筆盒一個、榮│││││││民國民證一張││├─┼───────┼────┼──────┼──────────┼──┤│四│八十九年三月十│田掌珠│台北市○○路│車號00〡三八九一號││││一日晚間││二一巷十七弄│自小客車內之黑色手提││││││二號附近│袋一只、保險資料一批│││││││、支票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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