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姚淑真
姚淑惠 姚英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李衣婷 律師被告 許國泰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訴訟代理人 趙偉正
林永源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行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英義新台幣肆拾貳萬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英義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