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9、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五十九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 楊大千 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後不久,甲○○在臺中縣太平市○○○街長億國中旁光榮大橋下,將售價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數量淨重約○點二四公克)賣予楊大千,並向楊大千收取五百元價金。另餘五百元價金,亦經楊大千於隔日給付予甲○○。
(二)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十九分許、晚間十時二十一分許、晚間十一時八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陸續接獲 林松瑜 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最後一通電話過約十分鐘,甲○○在臺中市○區○○○路與樂業路口之十甲橋附近,將售價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數量淨重約○點二四公克)賣予林松瑜,並向林松瑜收取一千元價金。
(三)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一分許、下午五時五十一分許、下午六時許、下午六時一分許、下午六時四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陸續與 林志龍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互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最後一通電話過約不久,甲○○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與永成北路口黃昏市場之停車場旁,將售價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數量淨重約○點○九公克)賣予林志龍,並向林志龍收取五百元價金。
(四)甲○○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十一分許、晚間九時十三分許、晚間十一時十一分許、翌日凌晨零時九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陸續與林志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互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最後一通電話過約不久,甲○○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與永成北路口黃昏市場之停車場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售價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數量淨重約○點二四公克)賣予林志龍,並向林志龍收取一千元價金。
二、嗣因警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監聽票,經該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核發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一二○號通訊監察書後,警方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止之通訊監察時間內對對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供述證據因未經爭執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
2經查,本案供述證據,例如證人楊大千、林松瑜、林志龍
之偵訊供述、員警之職務報告等(含書證),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上訴卷第一一一、一五四至一五七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此部分即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1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警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一二0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即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止),對於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對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於本院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時地共四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坦承不諱(警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四八頁、上訴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核與證人楊大千、林松瑜於偵訊(他四九五0卷第八三頁反面至八四頁)、證人林志龍於偵訊及原審(偵二三二九卷第十一、十二頁、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警卷第二六頁、十七頁、第三三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一二○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我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之
(四)之犯行,差不多賺一百元等語(上訴卷第一一三頁),再參以被告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如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非輕,設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此涉案之危險,將原購入可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證人楊大千、林松瑜、林志龍之必要,堪認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予楊大千、林松瑜、林志龍,確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因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臺廳刑一字第九八00一四六四三號函亦採同旨。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既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之後,自應適用該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而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可言,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再被告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參見警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四八頁、上訴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與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其所為在客觀上不會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衡以立法目的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之問題,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七八五號判決亦採同旨)。查被告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警詢指證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乙○○所購等語(上訴卷第七九至八一頁),並於本院指證其於犯罪事實一之(四)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時十二分許等與乙○○電話聯絡後,向乙○○所購買等語(上訴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在卷;惟查,檢警係因對被告甲○○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其與乙○○間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非被告甲○○自行供出上手,因而查獲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 檢輝 發九九偵二三二九字第0九0四八二號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五八頁),再佐以另案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業經警員提示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乙○○等情,亦有另案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他四九五0卷第四頁),是檢警既非因被告供述因而發現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已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且查,檢警依被告前揭警詢指證等線索,前往乙○○住處搜索,惟並未發現乙○○,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此部分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他字第二七九三號案件對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偵查中,尚未偵結,現拘提乙○○中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中檢輝發九九他二七九三字第一一0三二0號函文(上訴卷第六九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上訴卷第一三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上訴卷第五九至六五頁)在卷可佐,均足佐證檢警尚未查獲乙○○,是本件自無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四)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施行,就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認有比較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與本院所採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施行日期不同(本院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已如理由欄三所述),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被告雖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自白犯罪,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該等犯罪,即已根本推翻其於警詢時之自白,綜觀整個偵查結果,應為否認犯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規定即有不符,自不得適用該條項減刑之規定。惟原判決依該條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偏輕,有違罪刑比例原則云云,惟(一)按「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本件如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警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四八頁、上訴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自屬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白白」之要件,是原審判決據此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四)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猶認因被告之後翻異前詞,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二)再原審判決量刑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巨,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罪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本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案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例如手機、電子磅秤等),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即可,毋須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九年刑議字第三號)亦採同旨。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即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參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各於其主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一)所│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五二三│││示││八八三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二)所│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五二三│││示││八八三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三)所│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五二三│││示││八八三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四)所│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五二三│││示││八八三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