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以上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124號、98年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所列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惟附表所列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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