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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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建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家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敏翔 訴訟代理人 彭鳳琴 被上訴人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向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承攬之「台中市大鵬三村新建工程」中水電、消防、污水及瓦斯工程(下稱大鵬三村水電工程)後,將其中大鵬三村水電工程中弱電系統設備項目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兩造並於民國90年5月間,就「弱電系統設備」(下稱設備工程)簽訂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419,210元之契約,及就「弱電系統線材及工資」(下稱線材工程)簽訂工程款3,880,790元之契約,被上訴人復於93年6月15日因追加電視對講及監視系統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下將設備工程、線材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與伊簽訂工程款989,500元之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5,289,500元,其中應付工程款10%為保留款。嗣系爭工程已於94年8月23日完工,並由業主營建署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除支付13,293,351元之工程款外,尚有467,199元未支付,而上開契約付款辦法所載之業主,並非指營建署,而是指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因德寶公司未按時支付其工程款,即藉故不對系爭工程辦理驗收,致使工程款請款之條件始終無法成就,而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款,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德寶公司就線材工程契約部分已支付上訴人保留款180,298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其餘保留款1,348,652元。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款項合計為1,815,851元(工程款467,199元及未付保留款1,348,652元),屢經催討均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1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在94年8月23日完工並經業主營建署驗收完畢。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467,199元及未付之保留款(指業主測試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自94年
8月23日完工可請求時起算,至96年8月23日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遲至97年8月間才開出發票欲請款,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4,475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認上訴人其餘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1,376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承攬德寶公司向營建署承攬之大鵬三村水電工程後
,再將其中弱電系統設備項目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兩造並於90年5月間,就設備工程簽訂工程款10,419,210元之契約,及就線材工程簽訂工程款3,880,790元之契約,兩造復於93年6月15日就追加工程簽訂工程款989,500元之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5,289,500元,工程款之10%則為保留款。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3,293,351元之工程款。
㈢德寶公司線材工程契約部分已經支付上訴人保留款180,298元。
㈣系爭工程於94年8月23日完工並經營建署驗收完畢。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尚欠工程款467,199元及未付保留款(業主測試之保留款)584,177元(即保留款1,528,950元扣除德寶公司已付180,298元再扣除原審命給付764,475元=584,177元)共計1,051,376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下: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
7款、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約定:驗收款-即每次請款保留10%之保留款,俟工程竣工後,業主檢驗測試完成准予請領保留款5%……,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9、12頁)。顯見上訴人最遲於系爭工程竣工業主檢驗測試完成後,即得請領工程款及保留款5%(業主測試之保留款),上開保留款,核其性質亦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次查,系爭工程已於94年8月23日完工並經業主營建署驗收完畢等情,有營建署98年8月17日營授中字第0980053088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76頁),足見系爭工程已於94年8月23日完工並經業主營建署完成驗收無訛。是上訴人最遲自94年8月23日起即得請求系爭工程款467,199元及及未付保留款(業主測試之保留款)584,
177元共計1,051,376元。上訴人遲至97年8月間始開出發票請款,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款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已口頭同意付款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或提出擔保表示同意付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上開契約付款辦法所載之業主,並非指營建署,而是指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藉故不對系爭工程辦理驗收,致使工程款請款之條件始終無法成就,而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款,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據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上記載業主名稱為被上訴人為證。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依兩造訂定之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皆以甲方稱之,上訴人則以乙方稱之,有工程契約可稽(原審卷第6頁、7頁反面、9頁、10頁反面、12頁、13頁反面),而施工日期記載:配合業主施工……,及第7條保固責任記載:乙方完成交貨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交屋後……等情綜合觀之,顯見工程契約內所載業主係指營建署而言,應無疑義。至工程估驗計價單上雖記載業主名稱為被上訴人,惟查兩造在訂約當時,並未以該工程估驗計價單為據,自不能以日後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之記載,而遽認工程契約上所稱之業主係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據此進而主張業主被上訴人藉故不對系爭工程辦理驗收,致使工程款請款之條件始終無法成就,而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款,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給付工程款467,199元及未付保留款(業主測試之保留款)584,177元共計1,051,376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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