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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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0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12號建物(下稱原有建物)與未辦保存登記之暫編建號728增建建物、暫編建號729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122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一併查封,並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上訴人為前開土地及其上建號612號建物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惟系爭建物係臨原有建物所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於構造上具獨立性,並可獨立出入,原作為廠房使用,具獨立效用,系爭建物應屬獨立建物,自非原有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款,非屬上訴人優先受償之範圍。然上開土地、原有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暫編建號728增建建物及系爭建物經拍定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第1次分配表,將系爭建物賣得價金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各債權人,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主張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竟認系爭建物係原有建物之附屬建物,改重製第2次分配表,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列為抵押權人優先分配受償範疇,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經上訴人為反對表示,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應列為普通債權重為分配,不准上訴人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四周牆壁,其中三面係建築上開土地圍牆之上,另一面則與原有建物背部相接,並額外於原有建物旁開立一鐵捲門,唯此鐵捲門之動力來源,係附屬於原有建物之電力,且系爭建物如前無原有建物,則僅為三面有鐵皮之棚架,無從成為建物,其是否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足堪可疑。縱其有構造上獨立性,唯如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系爭建物與原有建物同建築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圍牆之內,出入上須利用同一大門鐵門出入,四周有圍牆環繞該二建物,二建物內部復有門戶相通,就使用上而言,系爭建物顯然係常助於原有建物之效用,並參酌附近工廠設置之現況,及上開執行卷內高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612、728、729建號建物估價報告書中表示:本件勘估標的位於花壇鄉西北邊北口村,恰位於花壇鄉、秀水鄉及彰化市三個市鄉交界附近,毗鄰中山高速公路,屬於彰化交流道特定計畫區之農業區。彰化市附近為中小型工廠設立數量大之地區,因工業用地數量不敷使用,因此本地區很多工廠設立於農地上,使得本地域之農業區土地價格能維持一定水準,與其他地區之農地價格比較而言,仍能維持不錯之水準。顯見原有建物與系爭建物,於該地兩者相輔相成,可共同作為中小型工廠使用,而欲進入系爭建物,須利用原有建物之出入口,實無法將其兩者分別使用,應認系爭建物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而無法評價為獨立建物,自應為原有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上建號612號建物之原有建物(建號728號棚架為其附屬建物,見本院卷第44頁照片)與未辦保存登記之暫編建號728增建建物、暫編建號729增建建物之系爭建物,業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122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一併查封,並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上訴人為前開土地及其上建號612號建物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嗣經訴外人 侯惠美 以總價1172萬元拍定(577建號548萬元、612建號344萬元、728建號8萬元、729建號27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履勘現場,且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298號執行卷審認屬實,復有系爭建物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前開土地及其上建號612號建物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建物為從物或附屬建物,拍定所得上開價金,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有優先受償之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顯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金額應由債權人以普通債權之方式按債權比例分配,上訴人並無優先受償之權。故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從物或附屬建物而不具獨立性?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
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原有建物即彰化縣○○鄉○○段建號612
號建物後方之2層鋼骨造建物,第1層面積為552.59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444.30平方公尺,合計共996.89平方公尺,而原有建物農舍為3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第1層面積為
156.87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162.15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合計共443.02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原有建物之登記謄本及上開執行卷附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可考,又系爭建物雖係臨原有建物後方建築,然原有建物內部僅有1樓後門與系爭建物相通,且系爭建物有獨立之門戶即1樓側邊鐵捲門可對外通行,非必經由原有建物屋內方可進出等情,復經本院及原法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3頁至75頁),則系爭建物外觀上已可與原有主建物明確區別,且其建築面積甚至達原有建物之2倍,復有獨立之門戶可對外通行,在構造上實已具相當之獨立性。
㈢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動力來源係由原有建物所供應,非獨立
交易及使用之客體,又四周有圍牆環繞,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須利用同一大門始能與對外道路相通,上訴人係將系建建物輔助原有建物之經濟價值評估在內,因而為本件借款,若認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顯有失公平,應為附屬建物云云。惟查附屬建物係指同屬一人所有,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成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經本院及原審勘驗結果,微論原有建物與系爭建物僅設小門相通,前者供農舍住宅之用,後者供作工廠、倉庫使用,用途不同,而系爭建物是否為附屬建物,與動力之來源無涉,且因可經由照片所示之側邊鐵捲門出入(見原審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62頁),而於拍定前即已由鐵皮屋(系爭建物)原所有人設置完成,可由鐵皮屋前方之電動門進出,鐵皮屋前方還有一個小的電動鐵捲門可以進出等情,業經證人 黃朝宗 於原審結證在卷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末列),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已難謂其無獨立性;即就兩建物之外表觀之,原有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系爭建物為鋼骨鐵皮造,此由卷附之照片建築外觀可明顯區別(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徒以原有建物曾為保存登記,而增建之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遽指該一系爭建物係屬原有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而不具獨立性,亦無可採。況環繞圍牆之設立,係拍定人於拍定後所自行建造等情,業據證人 林宗榮 證述:「(問:依編號二照片所示,你所指的後門與你所謂的停車場空地中間有圍牆築起,如何通行?)612建號、729建號建物拍賣前並沒有該圍牆,該圍牆是拍定人所圍。」(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拍定人侯惠美之夫黃朝宗亦證稱:「…鐵皮屋後方空地本來就有圍牆但是因為有點殘破,有高有低,有的快要倒了,所以我們有重新補強…」(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末3列)等語,系爭建物既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可自由進出,是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係屬原有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即屬無據。
㈣另查原有建物與系爭建物雖僅有一面臨彰化路351巷之大門
,然由本院勘驗現場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可知此係因原有建物及系爭建物外圍築有圍牆,而圍牆及前方大門之設置,應僅係作為防盜及與鄰地相區隔之用,對於判斷系爭建物是否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無影響,況從系爭建物1樓側邊鐵捲門即可自由出入前方空地通達至圍牆大門,並非需經過原有建物之內部,是系爭建物並非無獨立出入之門戶。又原有建物係農舍供住家使用,系爭建物係作為經營工廠之廠房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前述證人林宗榮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且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甚至達原有建物之2倍,業如前述,由此使用上之經濟效益以觀,系爭建物已非居於輔助原有建物效用之地位,且依上開執行卷附高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亦載明系爭建物係作為廠房用,經估價後有高達3,350,000元之價值,與原有建物顯有不同之獨立經濟使用目的,故系爭建物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亦可認定。
㈤按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
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中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辦公室設於原有建物之內,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是否屬實,倘系爭建物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依前揭判決要旨說明,均難認為系爭建物為原有建物之從物。
㈥綜上,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可與原有建物區別分離,且面積廣
大,又有可自由出入之門戶,使用目的不同於原有建物,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並非居於輔助原有建物之從屬狀態,無論在構造、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自為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原有建物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原有建物之附屬建物,為其抵押權效力所及,洵非可採。
五、末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98年12月02日修正)四二點關於第80條部分:「…㈢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建物既經本院認定非屬原有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抵押權人之上訴人就上開增建部分之系爭建物,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應列為普通債權重為分配,不准上訴人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屬原有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應列為普通債權重為分配,不准上訴人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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