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 吳歆嬫 上訴人 吳姿樺 被上訴人 吳鐿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以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78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屬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黃淑蓮 之遺產,基於黃淑蓮繼承人之地位,訴請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因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起訴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應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如公同共有人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其理由正當者,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由其餘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尚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件上訴人固曾聲請追加訴外人即黃淑蓮之繼承人 吳姿慧 、 吳佳靜 為原告,然吳姿慧、吳佳靜已當庭陳明不同意與上訴人共同行使本件訴訟權利,且為與上訴人請求相反之陳述,經原審認定其等拒絕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有原審99年4月22日所為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之訴訟,僅由上訴人提起,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黃淑蓮所有,詎黃淑蓮於民國94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94年3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淑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買及移轉登記行為既係通謀虛偽而為,自屬無效,而黃淑蓮已於97年7月5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及訴外人吳姿慧、吳佳靜共同繼承,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且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及吳姿慧、吳佳靜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淑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淑蓮在世時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如按月支付伊新台幣(下同)數千元,日後會將伊名下其中一棟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自84、85年間起按月給付黃淑蓮5,000元,嗣則應黃淑蓮要求將該筆款項轉為繳納保險費,其後黃淑蓮即向被上訴人索取證件,並表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故黃淑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並無通謀虛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淑蓮間就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789,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3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淑蓮與被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並於
94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㈡黃淑蓮已於97年7月5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及吳姿慧、吳佳靜共同繼承。
六、兩造爭執事項:黃淑蓮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七、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舉證。又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根本無資力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被上訴人與黃淑蓮間實係通謀虛偽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有依與黃淑蓮之約定按期給付款項,事後黃淑蓮即向其索取證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真正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黃淑蓮間有通謀虛偽情事一節,負舉證之責。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起至94年止之年所得收入各為25,340元、5,075元、3,500元、22,650元,系爭房地於94年間之買賣價格則為105萬元,二者間有相當差距等情,固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7日鳳地所資字第0990001021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及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原審卷第29至40、53至58、64、65頁)。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自高中起即以兼家教及打工方式賺取學費、生活費,非無資力之人等語,業提出其銀行存摺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6頁);依該銀行存摺資料之記載,該帳戶自90年10月12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存入欄位之金額共計377,526元,已超逾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之所得收入數額,且證人吳佳靜、吳姿慧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自高中時起即兼家教賺取學費、生活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93、95頁),加以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乃稅捐稽徵機關為查核稅捐,彙整各扣繳單位陳報之給付數額、扣繳數額製作之資料,扣繳單位僅就應課稅給付部分為申報或實際上雖有給付但未申報之情形,所在多有,本即不得以之遽認被上訴人僅有該明細表上所載所得收入,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尚有兼家教、打工之收入來源等語,堪可採信。
九、又證人吳佳靜於原審證稱:「被告很節儉,本來就會拿錢給我母親,我有看過,我母親跟我說房子要賣給她,所以她要給錢,5個小孩之間要公平。本來母親有叫我買,我沒有那麼多錢。」、「(問:是否知悉你母親認為要給多少錢才可以將房子賣給被告?)我不知道實際的金額。我只知道要給錢。我們住那裡的時候也是要給房租。」、「(問:是否知道你母親要將何房子賣給被告?)我母親只有說要將房子賣給小妹。」、「(問:是否知道你母親將鳳山的房子移轉登記給小妹?)我不知道,但我母親有跟我說我住的是小妹的房子,大約是幾年前我跟小妹吵架,小妹將我的東西搬到客廳,我媽就告訴我那是小妹的房子,我要遵守小妹的方式。」、「(問:對於原告告被告與你母親間的買賣是假的,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全體繼承人,有何意見?)不會是假的,因為我母親很公平,我母親也有跟我說要將房子給我,讓我慢慢付清款項,但我沒有錢,且我也不想要。」等語;證人吳姿慧則證稱:「(問:是否知道你母親將鳳山的房子於94年間過戶給被告?)我母親有告訴我,被告每月有拿錢給她,所以房子登記給她。我母親也有問我是否要遵循此模式,登記一間房子給我。我母親也有跟吳佳靜講。我那個時候因為小孩還小,需要存教育費及其他費用,故就沒有答應,我大約是93、94年間得知此事。」、「(問:是否知道被告到底給了你母親多少錢?)我母親沒有講。」、「(問:對於原告主張你母親將鳳山房地移轉過戶給被告為假買賣,請求將系爭房地塗銷登記回全體繼承人,有何意見?)不是假的,我母親會這麼做一定會有道理。我母親有說我小妹有拿錢給她,鳳山要登記給我小妹。」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則由二人所證稱之黃淑蓮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移轉情節、付款方式大致相符,且衡之系爭房地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之價額為1,013,4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系爭房地價值非微,而吳佳靜、吳姿慧與兩造為姊妹關係,同為黃淑蓮之繼承人,如系爭房地屬黃淑蓮遺產之一部分,其二人亦得享有系爭房地之財產利益,其二人實無為圖利被上訴人致損害自身權益之理,是其二人所為上開證述堪認屬實而可採信,故被上訴人抗辯黃淑蓮生前曾與其約定,如其按月給付一定數額之款項,日後願將名下一棟房地登記為其所有等語,即屬可採。
十、黃淑蓮與被上訴人間,曾約定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黃淑蓮金錢,黃淑蓮日後願將名下一棟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確有兼家教、打工之收入來源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吳佳靜、吳姿慧均證稱,黃淑蓮生前有表示因被上訴人有給付款項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再酌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乃黃淑蓮向其索取證件辦理之情,顯見黃淑蓮係因被上訴人有履行約定,乃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主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堪認黃淑蓮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及支付價金之行為,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淑蓮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買賣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淑蓮間有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母黃淑蓮間係出於通謀虛偽而
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淑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