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祺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253號判例意旨稱:「上訴期限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敍述不服之理由,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即現行法第349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即現行法第
350條)均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訴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又在該法院所在地居住,即應就近向原審法院呈遞上訴書狀,方為適法,如逕向第三審法院投遞,雖其上訴不能認為無效,但違誤之日期,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意指上訴人在不服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居住,提起上訴,原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未向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卻逕向第三審法院投遞上訴狀聲明上訴,雖其上訴不能認為無效,但因而遲誤之日期,應由上訴人負責,不得扣除其住處至第三審法院之在途期間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提上訴書雖記載「為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第14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事」,然其接續載明「被告於99年11月5日接受本件判決書,謹於法定期間10日內,依法提出上訴。」等語,足認其係針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於99年11月5日收受本院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99年11月15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其未向本院提起上訴,而誤向第一審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固仍生上訴效力,然該上訴狀遲至99年11月17日始送達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有該上訴狀及其上之該院收文收狀戳章可稽。上訴人居住於高雄市原無在途期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亦不得扣除其居處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又該上訴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例假之休息日,亦無以次日代之之情形,是其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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