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芳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芳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芳男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號)於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受刑人劉芳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不能│有期徒│108.12.13│彰化地檢│彰│109年度交│109.01.21│彰│109年度交│109.02.25│彰化地檢109年│││安全│刑4月││108年度│化│簡字第32號││化│簡字第32號││度執字第1315號│││駕駛│││速偵字第│地│││地│││(已執畢)││││││1828號│院│││院││││├──┼──┼───┼─────┼────┼─┼─────┼─────┼─┼─────┼─────┼───────┤│2│不能│有期徒│108.01.24│彰化地檢│彰│109年度交│109.04.17│彰│109年度交│109.05.20│彰化地檢109年│││安全│刑2月││108年度│化│簡字第330││化│簡字第330││度執字第2835號│││駕駛│││撤緩偵字│地│號││地│號││││││││第12號│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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