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李盛祺 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年度秩字第44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4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李盛祺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盛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下稱案發日)8時48分許,前往 江柏 葟位於彰化縣○○市○○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拍門,大聲要求該址住戶移走外面曬衣桿上之衣物,並與該址住戶發生爭執,已達滋擾他人住所安寧秩序之程度,且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尚無從以被移送人係出於有權使用曬衣桿之動機而可合法化其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 江柏葟 一家占用曬衣桿,方前去要求江柏葟一家將曬衣桿移走,係因江柏葟一家未正面回應,反對抗告人惡言相向,雙方才會發生言語上的爭執,並非抗告人藉端滋擾,原裁定認抗告人係藉端滋擾住戶而裁處4,000元,尚有未恰。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該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滋擾」。
四、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拍門,大聲要求該址住戶移走外面曬衣桿上之衣物,並與該址住戶發生爭執,已逾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惟查:
(一)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及錄音譯文,於案發日上午08時46時23秒起,抗告人先拍門三下,接著表示要使用曬衣桿,要求江柏葟一家移一下衣服,江柏葟回應「什麼東西阿,你...你家裡那邊不是」等語,後續並無再拍門之情況,此有警方製作之譯文可查(原審卷第31至37頁)可知,抗告人一開始前往敲門後,即表示要江柏葟一家將衣服從曬衣桿上移走,江柏葟回應後,後續即無再為拍門之行為,而於案發日上午8時48分49秒後,江柏葟對抗告人表示「你有種再拍門」、「你再拍一次阿」等語,然抗告人即表示「我現在已經通知到你們了!我不需要再敲門」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可見抗告人一開始拍門之目的僅在於叫喚屋內之人,以達通知之目的,獲得屋內之人回應後,並無持續、反覆之拍門之行為,衡酌拍門以通知鄰人,實屬日常生活常見且一般之行為,尚難認抗告人所為已逾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二)又江柏葟於獲悉抗告人第一次要求要使用曬衣桿後,第一時間對抗告人回應以「什麼東西阿」,係確實未針對抗告人之要求回應,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不悅。後續抗告人與江柏葟一家,雙方係你一言我一語,抗告人之音量固非輕聲細語,然江柏葟一家之回應聲量亦不亞於抗告人,雙方互有言語上的爭執,並非抗告人一方所為之破壞秩序之「滋擾」行為。
(三)綜上,抗告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有間。原審未查此情,遽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而裁處罰鍰4,000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