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 高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被告 阮氏兒 (NGUYENTHIN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市○○里○○路○巷○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結婚,且原告於106年3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106年3月間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豈料被告僅短暫與原告同住15天,即藉故返回越南,直至106年11月間始再度來臺,惟斯時被告竟以需要幫忙居住基隆之胞姊做生意為由,直接前往基隆與其胞姊同住,持續居住108年4月間,此期間長達1年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傳達心意並前往基隆探視被告,希望被告能返回彰化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惟均遭被告拒絕,且108年4月間被告胞姐意外身故,被告又以為胞姐回越南辦理喪事為由回到越南,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此外,原告對被告愛護有加,應被告要求,從106年4月11日至108年10月28日期間,多次匯款計新臺幣22萬5,166元于被告位於越南之娘家家人。
又縱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聲聲呼喚被告返家同住,皆無效果,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一概置之不理,斷然拒絕與原告同居之誼,且被告自108年10月份起已與原告斷絕音訊,原告無從找尋被告,被告更於109年2月24日離臺出境後,迄今仍未返臺,由此益證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其主觀上根本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綜上,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且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被告於客觀上難在日常生活與原告協力扶持以共營婚姻之同居生活,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互愛、互重、互信、互諒等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原告爰請求鈞院准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5張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09年3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90038721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為憑。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間離開兩造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共同住處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2年有餘,且被告自109年2月24日離臺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返臺,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顯見被告無挽回婚姻之意願,是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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