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924號
原 告 潘草芳
被 告 王儷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本
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原告與其前妻 謝秀美 間有民事訴訟,
而於民國99年10月6日12時許,以證人身分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第27法庭應訊,惟被告在上揭時、地陳述證言時,因不
滿原告否認與其相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審判庭,以「卒仔(臺語)」辱罵
原告,使原告人格名譽遭受侮辱損害,心裡頭覺得非常不舒
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歷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辯稱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卒仔(臺
語)」言語侮辱原告,惟伊已受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並未上
訴而告確定,只希望事情趕快告一段落,且願意在眾人前跟
原告道歉,是原告再請求金錢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第646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王儷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名譽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卒仔(臺語)」足以毀
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其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原告於精
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可認定,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兩造
發生糾紛之原因及經過乃被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時,因原告否認與
其相姦,並稱係被告與其有嫌隙(向原告借錢週轉及曾請
託原告代為關說職務遭拒),因而懷恨在心欲陷害原告,
始承認與原告通姦云云,致被告認原告面對事情不敢承擔
,故一時氣憤辱罵原告,意指原告為膽小、懦弱之人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
卷宗節本可稽,經核該言語固屬不當,惟參以本院97年度
婚字第535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理由均已認定原
告與被告間有通姦之行為,原告所為尚非事出無因;且被
告犯後自始坦認出言辱罵原告,態度尚佳,於偵查程序時
與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屢經調解,惟因原告堅持求償
10萬元,始致調解無功乙節,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03
號刑事判決可參;況被告於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時,亦
屢次表示願意向原告道歉,故本院審酌上情,併兼衡原告
潘草芳,現年51歲,苗栗私立聯合工專畢業(現改制國立
),國立成功大學都市計劃學系碩士班肄業,現任臺南市
大內區公所建設課課長,99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租賃收
入1筆、利息所得1筆,所得總額為2,713,983元,名下有
房屋5筆、田賦6筆、土地8筆及1996年國瑞汽車1輛,財產
總額為25,763,123元;而被告王儷珊,現年44歲,南台工
專畢業,目前無業,99年度有租賃收入1筆、薪資所得2筆
及財產交易1筆,所得總額為231,064元,名下有田賦1筆
,財產總額為58,792元等一切情狀,有本院10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第32
頁、第13-26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2,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10月4日起(見本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卷第4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
其勝敗訴之大略比例原判決如主文。又本件為10萬元以下之
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原告雖經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