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柔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8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柔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柔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新振興店,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店到店服務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件人「 劉毅駿 」之成年人,並將該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該不詳他人,而容任該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後,該不詳他人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林慧芬 、 林毓丹 、 王麗欣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存款,並因而於如附表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其等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存款至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隨後,該不詳他人即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因本案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詐得款項業經圈存無法予以提領,該不詳他人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侯柔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芬、林毓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麗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寄件資料翻拍照
片、各該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上開不詳他人指示轉帳、存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三所列犯罪事實,核與其就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列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本案上開不詳他人雖詐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惟該部分款項嗣因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無法予以提領,有前開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偵4072卷第43頁),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移送併辦意旨認該部分款項已為提領一空,從而除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應論以上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此與移送併辦意旨所認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同,僅係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態樣係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本案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將上開財物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詐得款項經提領殆盡,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詐得款項則經圈存無法予以提領,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9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所獲得(見偵37081卷第11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時間詐得金額(新臺幣)一林慧芬不詳他人於109年10月18日14時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予林慧芬,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因工讀生資料輸入錯誤致額外輸入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109年10月18日16時17分許29,985元(不含手續費)(公訴意旨誤載為30,000元,爰予更正)二林毓丹不詳他人於109年10月18日14時2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予林毓丹,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因系統出錯致林毓丹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取消盜刷款項云云。109年10月18日16時6分至同日16時20分許之期間合計69,927元(不含手續費)(公訴意旨誤載為合計60,048元,爰予更正)三王麗欣不詳他人於109年10月18日15時5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予王麗欣,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因工讀生貼錯出貨單致額外輸入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購買紀錄云云。109年10月18日18時9分許50,123元(不含手續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