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 賈雅全 被上訴人 李亭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黃建樹 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明知黃建樹係有配偶之人,竟單獨與黃建樹多次出國旅行,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關係,致伊感覺遭受配偶背叛,被上訴人所為係破壞伊原本美滿之婚姻且情節重大。又伊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之文章,有僅供朋友瀏覽之家庭生活、小孩活動,亦有設定不公開之私人心情,被上訴人無故使用伊的臉書帳號及密碼,擅自登入伊臉書頁面查看貼文,嚴重侵害伊隱私權。伊直到民國108年10月21日偶然使用IPAD時,發現被上訴人以「imessage」通訊軟體,向黃建樹表示「是,我是 樹哥 的小三」、「你也學我進去她的FB被發現吧?哈!你很高招耶!故意用這樣的手段讓她發現然後讓她改密碼讓我進不去,自然看不到你們恩愛的模樣」之對話內容,始悉上情。伊因此感到傷痛至深,亦日夜驚懼恐遭被上訴人濫用伊在臉書文章內儲存之自己及親友個人資訊,身心受到折磨,因而罹患焦慮症與恐慌症,長期接受治療,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審就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配偶權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5萬元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就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隱私權受損害25萬元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23萬元(配偶權受損害部分10萬元、隱私權受損害部分1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並對原審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元本息;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未據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所為答辯略以:伊於107年7月進入中國信託銀行,黃建樹也是同銀行的理專,有與黃建樹單獨出去唱歌和出國旅遊,因為黃建樹說他在家裡壓力很大,他也很想出去透透氣,伊於108年8月離職,黃建樹還有再找伊,有買東西到樓下給伊,但沒有再聯絡,從108年11月左右就沒有再聯絡;伊於108年9月、10月左右有進到上訴人的臉書帳號等語,及於本院提出答辯狀補陳:尊重法官之判決,伊於108年1月才與黃建樹較為熟識,上訴人所提供107年11月她在臉書發文的精神狀況證據時間並不符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黃建樹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黃建樹單獨出國旅遊,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曾擅自使用上訴人之臉書帳號及密碼登入其臉書頁面瀏覽貼文,侵害其隱私權,均致其精神上感到痛苦,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就侵害伊婚姻生活圓滿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部分賠償20萬元、侵害隱私權部分賠償2萬元計22萬元本息等情,為原審判決在案,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
五、上訴人再主張其配偶權受損害部分,除原審判命之20萬元外,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隱私權受損害部分,除原審判命之2萬元外,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上訴人僅抗辯其於108年1月才與黃建樹熟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計2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建樹曾多次單獨出國旅遊,除去泰國外,亦前往日本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此觀原審所調取之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亦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內,曾於108年4月17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5日出境之紀錄甚明(附於原審不公開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或非虛偽。而原審既依被上訴人與黃建樹單獨一同出國旅遊、渠等間屬男女情愛關係爭吵之對話,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之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導致上訴人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亦未上訴聲明不服,業如前述。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單獨與黃建樹前往日本旅遊部分,應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期間所涵蓋,爰認無再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入出境紀錄之必要。
(三)又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107年11月間、108年1月、2月、6月及10月間之臉書未公開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主張其一直使用臉書帳號紀錄生活乙情,惟上開證據僅可證明上訴人有使用臉書不公開貼文功能,紀錄個人身心感受、小孩日常生活、夫妻相處情形一事,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月間擅自使用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其臉書頁面後,除查看貼文外,有何其他進一步竄改上訴人貼文內容,或對貼文為不當轉發、盜用,或對上訴人及親友之個人資料予以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有其他侵害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除有上開自認之與黃建樹不正當往來情形外,有何其他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之男女交往或親密肢體接觸之情;加以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其在原審所提餐敘照片(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並非用於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之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臉書未公開貼文,尚難作為對被上訴人更不利之判斷依據。
(四)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有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7日、同年8月31日登入其臉書,其當時未在台南,該2次登入臉書行為非其所為,無法確定是不是被上訴人登入,但與被上訴人住在臺南一事不謀而合,讓其覺得害怕,無法好好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固提出110年臉書登入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10月間使用上訴人之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其臉書頁面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何時改掉臉書密碼?)當我看到這段對話之後當天我就改掉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0月21日看到被上訴人與黃建樹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後,已隨即更改其臉書登入密碼完畢;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開始即未再與黃建樹聯絡,亦如前述,衡情已無得悉上訴人更改後新密碼之管道或機會,應無事後再為登入上訴人臉書行為之可能;況依上開110年臉書登入紀錄之內容,全無關於被上訴人姓名、住所或可資認定是被上訴人使用iphone手機登入上訴人臉書之資訊或紀錄,實無從推認上訴人有於110年7月17日、同年8月31日擅自登入上訴人臉書,因此侵害其隱私權情事,則上訴人因該2次不明登入行為所生害怕感受,自不得認為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生之精神上痛苦。
(五)爰審酌上訴人與黃建樹育有1女,彼等婚姻尚存續,上訴人婚姻圓滿生活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受損害之情形及其痛苦之程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行業,108年、109年前之每月收入至少15萬元,110年因疫情影響致每月收入減為6萬元(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75頁),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行業,月收入約5萬元,及斟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見原審不公開卷),暨斟酌前述被上訴人與黃建樹一同單獨出國2次,渠等間係男女情愛關係對話,併斟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從108年11月左右開始就沒有再與黃建樹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對照黃建樹於108年10月間亦使用「imessag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請你不要再跟我聯絡」、「我更不會找你」、「不會跟你聯絡了,放心」乙情(見原審卷第105、111頁),顯見被上訴人與黃建樹間之不正男女往來行為,至遲於108年11月間已結束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侵害其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侵害其隱私權,均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應各賠償30萬元、15萬元,猶屬過高,應以20萬元、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與黃建樹另共同至日本旅遊,認原審就侵害配偶權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猶屬過低云云,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超逾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數額,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共23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萬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