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自地上物騰空遷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上訴人 林明宗 (即 林王月 之承受訴訟人)
林土城 (即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生 (即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賢 (即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 (即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李英豪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自地上物騰空遷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於繼承林王月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部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林明宗、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及林明德應於繼承林王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林明宗、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及林明德應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遷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鄧瑞美 (下稱鄧瑞美)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752⑴部分之房屋(面積44.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4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1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更一卷〉第59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第㈡項為:「上訴人應於繼承林王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640元及加計自105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24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所為之更正,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60),然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之祖母林王月居住於內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嗣林王月 於106年6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鄧瑞美居住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㈡上訴人應於繼承林王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40元(即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1元(即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24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1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日治時即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物,倘未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符合當時法規,自無可能興建完成,並由訴外人即伊等先祖 林財 及後世子孫居住使用迄今,系爭房屋自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屬應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又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起陸續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早已認知系爭房屋係合法存在一事,且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十餘年間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當有默示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給付被上訴人4,64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1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聲明:駁回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不當得利部分,變更聲明如前開壹、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60)。
㈡上訴人之繼承人林王月於生前係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752⑴(面積44.1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林王月於106年6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則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予鄧瑞美。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
王月於生前居住系爭房屋,於林王月死亡後,由上訴人出租予鄧瑞美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林王月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堪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日治時期即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物,其先祖定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符合當時法規始可興建系爭房屋云云,固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2月5日北工使字第0990113551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均為影本)及證人即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里里長 陳義銓 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8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然觀諸前揭函文之內容雖載有:「……現況房屋為1樓磚石造建築物;經判定該址建物面積、構造均與稅籍記載尚符,則屬五股都市計畫發布前既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等語,惟此僅係指系爭房屋未違反實施建築管理辦法而言,非謂系爭房屋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參以證人陳義銓到庭亦證稱:伊自小即知悉系爭房屋已存在,但並不知係何時、由何人興建及其占用系爭土地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先祖究係基於何權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十餘年來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當有默示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云云,惟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可自外觀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然其於本件起訴前僅係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尚未生任何法律效果,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已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默許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
⒊至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及第425條
之1規定據為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前揭規定或以未登記土地為要件,或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均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上訴人執以置辯,亦無可採。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查,林王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王月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林王月於106年6月23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出租予鄧瑞美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依此,則被上訴人請求:⑴上訴人於繼承林王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⑵上訴人自106年6月24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於法均屬有據。
2.次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應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路,鄰近五股國小、五股區公所,周遭多為老舊公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一第18頁、第226頁、第229頁),爰審酌系爭土地繁榮狀況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狀,以及102年1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16元,105年1月為12,162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2頁、第137頁),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並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①上訴人於繼承林王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9,277元;②上訴人自106年6月24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1元,應屬有據。⒊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林王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併請求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4,640元部分,加計自105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㈠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㈡於繼承林王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77元,及其中4,640元部分,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106年6月24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1元,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應准許之4,640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附表:
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5%×占有面積×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編號占有期間占有面積(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年息期間(年)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一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44.117/609,0165%24,6409,277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23日44.117/6012,1625%1年5月23日4,637二106年6月24日起每月不當得利44.117/6012,1625%1/1226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淑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