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52號上訴人 劉家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劉阿素 被上訴人 熊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熊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二段與吉林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撞擊伊所騎乘000-000號機車(下稱 劉車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違反防衛駕駛注意義務,貿然超速行駛,致生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併下頷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折及氣胸、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萬9860元、⑵看護費39萬3600元、⑶後續門診復健及中藥調理費15萬元、⑷交通費2萬2000元、⑸系爭機車維修費500元、⑹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64萬5960元;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萬5104元、3910元,尚有損害154萬694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2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往陳述略稱: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闖紅燈,致生系爭事故,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71-272頁)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熊車,於系爭
交岔路口與上訴人所騎乘劉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診斷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下列醫藥費與保險金:
⑴上訴人於桃園醫院與天成醫院支付醫藥費12萬9860元。⑵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萬5104元、3910元。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不慎,違反防衛駕駛注意義務且超速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及車損,應賠償154萬6946元云云(見本院卷㈡119-125、13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2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92條第1項與本件無涉,先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事故相關卷證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宗(下稱刑案,內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嗣該會110年7月6日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㈠295-301頁)。
⑵上訴人聲請覆議,本院囑託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110年12月24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就肇事分析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7-40頁)
一、駕駛行為:㈠依據當事人劉家明(警訊)稱略以:「…我於合定路往桃
園方向至吉林北路口左轉時發生交通事故…不記得事故發生前行駛哪一條道路、行進方向…行駛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經警方提供之監視器晝面,我駕駛普重機於文中路二段往桃園方向…行經至吉林北路口時左轉進吉林北路…與文中路二段直行往交流道方向之RAB-6260車輛發生碰撞…我已經不記得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相對位置及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車速…號誌什麼都不記得了…不記得第一次碰撞部位及車損…沒有考取駕照…肇事後車輛沒有移動…」;又(檢訊)稱略以:「…我的行向燈號是綠燈…過馬路已經4分之3…就被被告撞到…被告的車頭撞到我的龍頭…」。
㈡依據當事人劉家明之告訴代理人劉阿素(檢訊)稱略以
:「…告訴人行向燈號是綠燈轉黃燈…但告訴人車輛已通過紅燈停止線…等到行經文中路二段中央分隔島燈號為紅燈…我們應該儘速通過路口…但被告車速很快…所以就被被告車輛左側保險桿撞擊告訴人機車前輪右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告訴人要直行…自吉林北路往南朝内定國小方向行駛…被告是沿文中路二段桃園往中壢方向直行…並沒人要轉彎…當時作筆錄時…告訴人沒很清醒…所以事故圖繪製内容與實況不符…我們有跟承辦員警反映…但他說已經繪製了…」;另提供車鑑會陳述書内容略以:「…消失的關鍵5秒…闖紅燈認定標準…黃燈轉紅燈的霎那是否穿越紅燈停止線是關鍵…路口監視影片明顯遭人刻意刪除…經法院函詢中壢分局保安單位竟然已無原始檔案…跡證顯然不足…有無闖紅燈要屬難已判定…對方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雖未違反交通號誌指示…乃應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推定為有過失…應注意而未注意…違背注意意義之過失行為…路權並非絕對…享有路權的同時也要遵守交通法規的義務…並非有絕對的路權就可以免除所有事故責任…被告人稱綠燈才剛起步…但此時告訴人已通過道路的四分之三來到外側車道僅瞬間之差遭被告從外側超速行駛碰撞…被告超速行駛與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自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左邊又被黑色車擋住他根本看不到横向是否有來車…他看不到是因為車速太快他自己造成的…既然看不到就應提高警覺竟執意由外側慢車道加速行駛超越黑車造成碰撞…一般正確安全駕駛習慣應減速與黑色車並行行駛…可避免橫向穿越的危險…而一起步時速就約30-40公里…當時他是外側慢車道超速行駛已違法在先…撞到未緊急煞停做防止損害擴大…表示他的反應遲鈍撞到時才回神…未煞車和閃避還滑行很遠才停下來…在外側慢車道未依速限超速行駛未煞車和閃避造成碰撞…左邊黑色擋住看不到横向是否有來車竟執意由慢車道加速行駛造成碰撞…被告人顯然有危險駕駛之嫌…」。
㈢依據當事人熊永峻(原名: 熊永年 )(警訊)稱略以:
「…我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在文中路二段往中壢方向的外側車道…在直行過程中没有看到對方…接著我就聽到我的左側車身有碰撞聲…我下車察看發現有一部普重機倒在路上…對方撞到我的左側車身時我才知道對方在我左側…車速約40-50公里…綠燈號誌…第一次撞位置為左側車身…肇事後雙方車輛都沒有移動…我車上沒有裝行車紀錄器…」;又(檢訊)稱略以:「…我沿文中路二段直行…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燈號是綠燈…因告訴人遭我的車輛A柱擋住視線…所以沒看到他騎車靠近…撞到才知道…綠燈才起步…時速約30、40公里…(問:提示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日案發情況是否並非如道路交通事故圖所繪内容?)答:不是…(問:你於警詢時事故現場草圖是當時車禍發生狀況,但與監視器内容不符?)答:我當時作筆錄時…還不瞭解整個經過…我原本以為是告訴人左轉…才會口述給警察繪製…以今日監視器内容為主…左邊黑色車輛有擋住我視線…我根本看不到告訴人…即便我車輛超過左邊小客車…但時間只有1秒…根本來不及反應…我覺得我無法注意…」。
㈣依據處理警員 翁仁祥 (警訊)稱略以:「…本件車禍案件
為我所承辦…(問:提示車禍事故現場圖,此圖繪製依據?)答:依現場處理警員 蔡文豪 所繪草圖…攜回所内由我操作電腦繪製…我當時是巡邏班…車禍案件都由巡邏班承辦…機車騎士跟現場處理警員及由我製作警詢筆錄時…均稱他當時是要左轉…我記得這問題跟那騎士劉家明確認好幾次…我們製作事故現場圖的依據有現場未移動的交通工具…車輛行向部分由當事人口述…會參考監視器畫面…但看不出來本件是要左轉還是要直行…我們有放監視器畫面跟劉家明確認…但他還是一直說他是走文中路左轉吉林北路…若劉家明直行…他就是闖紅燈…若要轉彎…就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二、佐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監視器及其他跡證。
三、路權歸屬: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五、其他:略。
伍、鑑定覆議意見: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
一、劉家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熊永峻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⑶本院審酌刑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筆錄、現場相片
、監視器截圖,顯示:被上訴人駕駛熊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接近案發路口,並超過左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而行駛在該黑色自小客車右前方,旋即與上訴人騎乘之劉車碰撞,堪認被上訴人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之號誌燈號為綠燈,是以,被上訴人駕駛熊車時屬綠燈時相進入該路口之車輛,路權優先,自可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止,佐以被上訴人於超越左前方之黑色自小客車後旋即與上訴人騎乘劉車發生碰撞,於此短暫之時間內,難以期待被上訴人能為迅速之反應,難謂被上訴人可預見而為防衛駕駛,自應認被上訴人並無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核與前開覆議意見書意見相符;參以被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度偵字第278號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130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49-153頁處分書),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㈢上訴人主張前開錄影資料欠缺系爭事故前5秒影片,此部分影
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駕車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5頁)。惟本院函詢系爭交岔路口關於系爭事故錄影資料保存情形,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月19日中警分預字第1100000832號函略稱,錄影資料保存期限約30日,逾前開日數之影像資料,將會被新資料所覆蓋(見本院卷㈠第191頁)。且本件即使欠缺系爭事故前5秒錄影,仍足以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取。
㈣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不慎,違反防衛駕駛注意義
務且超速行駛,致生系爭事故云云;然未舉證證明,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54萬6946元,洵屬無據,本院無從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2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上訴人表示不必再訊問警員翁仁祥、蔡文豪,見本院卷㈡第134頁,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