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洛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09、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加洛於民國108年3月間,經「阿德」介紹而參與綽號「哥哥」所屬詐欺車手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且陳加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439號、108年度偵字第421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起訴書起訴範圍),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加洛與 賴畇碩 (賴畇碩所涉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7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41號為判決在案)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電話手成員,於108年3月28日,撥打電話予 許阿鬆 並向其詐稱:許阿鬆之子為他人擔保借款,要求許阿鬆代為清償云云,致許阿鬆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0時16分自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再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同日約10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瑞穗國小旁,依指示將現金10萬元放置於該處,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陳加洛、賴畇碩,並委由陳加洛負責轉交付車資、日常開銷予賴畇碩並現場監視賴畇碩,另委由賴畇碩前往上開瑞穗國小前人行道處,依指示取走該筆現金10萬元。賴畇碩並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將所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1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使犯罪所得隱匿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賴畇碩並循線查獲陳加洛。
(二)陳加洛、賴畇碩及 鄭勝裕 (賴畇碩、鄭勝裕所涉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60號、108年度偵字第9545號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5號為判決在案)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電話手成員,於108年3月28日撥打電話予 楊金埔 並向其詐稱:其女 楊明倢 擔任保證人,因債務人逃匿,故要其女還款等語,致楊金埔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下列交付款項行為:
1、楊金埔於同日14時許,將15萬元現金放置於牛皮紙袋,並放置於臺中市西屯區文中路與洛陽東街路口附近即臺中市惠來國小人行道處後離去;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陳加洛、賴畇碩,並委由陳加洛負責轉交付車資、日常開銷予賴畇碩並現場監視賴畇碩,並委由賴畇碩於同日14時26分許,前往上開惠來國小前人行道處,依指示取走該筆現金15萬元。將所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1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使犯罪所得隱匿去向及所在。
2、楊金埔於同日15時許,將30萬元現金放置於牛皮紙袋內,並放置於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路口即忠明國小家長接送區(下稱上開忠明國小家長接送區)內後離去;旋由詐欺集團通知鄭勝裕,並委由鄭勝裕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忠明國小家長接送區取走該筆現金30萬元;且鄭勝裕隨即前往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第一廣場附近,將該筆現金30萬元交付予賴畇碩。嗣詐欺集團再行催促楊金埔再行交付30萬元現金,楊金埔即放置空牛皮紙袋(下稱上開牛皮紙袋)於詐欺集團所指示之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文中路路口即惠來國小人行道變電箱處,鄭勝裕並即於同日20時20分前往上開惠來國小人行道變電箱旁,拿取上開牛皮紙袋時,即為警查獲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賴畇碩及陳加洛。
二、案經許阿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楊金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加洛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加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畇碩108年4月23日警詢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4760號卷第29頁以下)
(三)告訴人許阿鬆108年3月28日警詢及108年11月8日偵查中證述
(四)渣打銀行帳戶提款資料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所刑事陳報單及員警職務報
(六)瑞穗國小人行道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七)告訴人楊金埔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八)員警職務報告
(九)惠來國小人行道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十)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第一廣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十一)扣押物品目錄表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決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
(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09號、第23205號
起訴書
(十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陳加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加入綽號「哥哥」、賴畇碩及鄭勝裕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交付費用予提款車手並在現場監視,被告所為核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以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金融卡或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綽號「哥哥」、賴畇碩及鄭勝裕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加洛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9月5日入監,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被告所犯2罪,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七)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及同案被告多次於密接之時地持續詐騙被害人楊金埔,係侵害被害人楊金埔之同一財產法益,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洗錢之事實,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且尚未與被害人許阿鬆等人和解,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顯具有悔意,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要扶養奶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從事本件詐欺集團工作,係以詐欺集團提供之手機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惟已還給上手,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25774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犯罪用之手機,並非其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25774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5頁),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追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僅負責轉交付車資、日常開銷予賴畇碩並現場監視賴畇碩,賴畇碩收取之款項,由賴畇碩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已如前述。準此以言,賴畇碩等人收取之款項,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賴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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