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濃
葉怡伶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濃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怡伶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濃、葉怡伶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在米糕店用餐時,李濃發現為 莊侑庭 所有並遺忘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充電線1條、現金(新臺幣)1萬4,700元】後,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李濃將該錢包裝入葉怡伶攜帶之紅色袋子內,於用餐完畢後一併攜離,以此方式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嗣莊侑庭返回原處查看,發現錢包不見,請小吃店店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濃、葉怡伶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錢包(已發還莊侑庭),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侑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濃、葉怡伶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濃、葉怡伶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錢包之情事(見偵卷第36及40、47、112頁,本院卷第9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李濃於警詢辯稱:伊撿到該錢包後,留在現場邊吃邊等失主回來拿錢包,後來未見有人來拿,心想交給警察較安心,想先回家待星期一再拿去警局,後來就接到警察電話,伊將錢包原封不動交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於偵查中辯稱:錢包是伊撿到的,原本想看看裡面有無身分證,撿到東西總要看裡面有什麼,萬一有危險物品,想說失主也許會回來拿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被告葉怡伶警詢辯稱:伊排隊結帳完回到座位,李濃跟伊說撿到錢包,裡面有證件、紅包、信用卡,想說對方一定會回來拿,就在那邊等,但對方並沒有回來拿,因為正逢過年期間,決定週一開工再送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46至49頁),於偵查中辯稱:伊那天去吃宵夜在排隊結帳,剛開始完全不知道李濃撿到包包,結完帳回到坐位李濃才跟伊說,李濃告訴伊,伊就問裡面有什麼東西,裡面是有幾張卡、現金跟紅包,伊就說有錢有紅包,失主一定會回來拿,就一起坐在那裡等,但等到1點失主都未回來,想說快1點了就想先回家,另想警察局應該在休假,想禮拜一再拿去警局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惟查:
㈠被告告李濃、葉怡伶2人所涉上開將告訴人之錢包自遺失地點
取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莊侑庭於警詢中指訴:伊於110年2月14日2時許發現錢包遺失,因為當天有到臺中市○○區○○路000號阿在米糕吃飯,請老闆娘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伊走後黑色錢包留在椅子上,後來有一位男子來店坐在當時伊坐的店裡面進去左手邊第二個座位,將該黑色錢包拿走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被告李濃、葉怡伶2人亦均承認偵卷第87頁照片中,將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帶走之人即為被告李濃,且被告李濃亦坦承翻動並將該錢包帶離現場(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就告訴人將錢包遺失於阿在米糕店,並遭被告李濃、葉怡伶2人取走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李濃、葉怡伶2人均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僅是
暫時保管該只錢包,並擬送至警局處理,後因事耽誤來不及送往警局就接到警局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查,依阿在米糕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被告李濃原係坐於桌邊側面小圓椅上等候用餐,此時該只告訴人遺失之錢包係置於距離被告約1公尺左右之同桌右後方第二張小圓椅上,被告於凌晨0時33分許發現上開錢包後,先改為站立姿勢以右手翻動該只錢包,隨後再改坐至該小圓椅旁之另張小圓椅上,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再將該只錢包放入被告葉怡伶所攜之紅色袋子內,接下來被告2人進行交談並在店內用餐,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一起離開該店,並將上開紅色袋子連同置於其內之錢包一併攜離(見偵卷第79至87頁)。揆諸被告李濃自拾得該只錢包後,被告李濃、葉怡伶2人並未與阿在米糕店在場之客人或工作人員確認錢包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7、121頁光碟片存放袋),倘被告李濃、葉怡伶2人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何以未在第一時間即將其他客人遺失錢包一事,向店內工作人員反應?或向店內其他在場人員詢問?以被告李濃、葉怡伶2人在第一時間即發現該只錢包,何以未注意在場之人可能即為失主,而當場加以交還或交予店內工作人員處理?反而將該只錢包置放入所攜帶之紅色袋子內,讓現場其他人員更不易發覺?如此作為,顯與被告2人所稱僅是要暫時保管該只錢包,並準備要交還失主之辯詞,根本無法合致。
㈢再者,被告李濃、葉怡伶2人離開阿在米糕店後,本應將該只
拾獲之錢包交至警局處理,何以反將之攜返回住處?且攜回住處後遲遲未報警處理?遲至警方人員接獲告訴人報案,並依監視器影像查證後通知被告李濃、葉怡伶2人,被告2人遲至斯時始攜該只錢包至警局。對於上開疑問,被告李濃分別以其等當時撿到時有在原地等失主,但因已經凌晨,才決定要送到警察局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葉怡伶則稱:當天凌晨時我們去吃消夜,伊去點餐時不知道李濃撿到錢包,回到座位時才知道他撿到,伊跟李濃說我們慢慢吃,等失主回來拿,從監視器畫面可知我們在原地等了30分鐘才走,我們只有點了一個便當跟麵,正常人吃10分鐘就可以吃完,而且那時是過年期間,我們認為警察也休息,所以我們才想說先帶回家,到禮拜天時警察聯絡我們,我們說馬上拿去警局,但警察就跟我說禮拜一他才上班,請我們禮拜一在拿去警局,如我們所想的,警察過年期間並沒有上班,如果我們真的有侵占的行為,應該是倉皇離開,也不會留在原地那麼久,早知道就不要幫忙撿,讓別人去撿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91頁)。既然被告2人係在店內發現其他客人遺失錢包,何以未向店內工作人員反應?被告李濃答稱因係第一次撿到錢包,想交給警察處理比較好,再就為何最後並沒有交給警察?被告李濃答稱因為那時是大年初二,其等有點累,過年也比較忙,想說警員也休息,想在比較有空的時候再拿去警察局。再就被告李濃既稱又忙、又累、又沒有時間,何以當時要去撿此錢包?被告李濃答稱因為那時比較累,回家又喝了酒,交通工具是機車,想說禮拜一再拿去警局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就整起侵占遺失物之過程,被告2人固提出其等所稱之諸多理由,惟所辯稱之理由實際上均未實施,顯然其等僅係空口狡辯,根本未有任何返還遺失物之實際行動,益證其等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
㈣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61至67、69、73至75、89頁),且被告2人係經告訴人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通知被告2人到案,被告2人始交還上開錢包,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侵占上開錢包之故意,被告2人上開所辯為臨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侵占犯罪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濃、葉怡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李濃、葉怡伶2人就本件侵占犯行,其中被告李濃係直接將告訴人之遺失物移入自身實力支配,並告知被告葉怡伶此為他人所遺失之物,並將該只錢包放入被告葉怡伶所攜帶之紅色袋子內,並共同攜帶該只錢包離開阿在米糕店,而後共同管領該只錢包。顯見被告李濃、葉怡伶2人就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濃、葉怡伶2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見有脫離他人持有物即加以侵占,所為實屬不當,且事後一再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濃自述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照顧、扶養父母親、子女已成年、在學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告葉怡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父母親需扶養、有子女但不用扶養、從事精品工作並當老闆、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濃、葉怡伶2人共同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錢包,其內有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充電線1條、現金1萬4,700元等物,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因已交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