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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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侑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A室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審簡上字卷第52頁、第8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13頁),是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9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21日至108年3月20日,嗣因被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配合替代療法及接受心理治療或門診追蹤輔導逾3次,且未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87頁至第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已修正而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透過立法歷程來解釋法律文義,倘若施用毒品者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此時,對於被告在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處理。準此,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且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亦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自應由檢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之情形,裁量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裁量是否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再次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逕予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逕行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3號判決(下稱上開簡易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原審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9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個月,自106年9月21日至108年3月20日止)。惟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配合替代療法及接受心理治療或門診追蹤輔導逾3次,且107年1月4日未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等意旨,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有明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繼續偵查,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係違背法令,自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現尚未施行),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先予說明。
五、經查:
(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至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處遇,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或有第24條第2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準此,在檢察官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然「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憲法第80條、刑法第1條均有明文,是法院於裁判時,首應依憑現行有效之法律,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尚非單憑立法理由說明為據。本院審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本旨及理由,認施用毒品者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裁量權,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認是類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旨,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與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意旨及同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是否相合,尚非無疑,附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配合替代療法及接受心理治療或門診追蹤輔導逾3次,且107年1月4日未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而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況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本件「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被訴於「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認定本案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法撤銷上開簡易判決,並依法改以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執憑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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