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昭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4400號、第16953號、第186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罩貳仟伍佰壹拾壹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昭儀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400號、第16953號、第1862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確定,110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口罩2511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400號、第16953號、第18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109年11月1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33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10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口罩2511片,係被告所有供不特定人購買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14400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消費者(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於詢問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情符,並有廣告及往來訊息擷圖、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資料、醫用面(口)罩性能級別要求標準、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10月19日紡所檢字第1091083008號函及所附試驗報告在卷可稽,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許可醫療器材罪時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但考量存摺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並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簡志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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