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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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路上車子很多,警察函復有在我背後按喇叭,但當時為傍晚又下雨,警察按喇叭很大聲又長,並非以吹哨子、鳴警笛或揮手方式取締,試問誰知道他是警察。又該路口皆未有禁止左轉及二段式左轉之號誌及標誌,我在此住了20年,從有駕照以來,行經此路口皆是如此回家,警察在該路口長久以來亦皆未見其宣導及取締,該員警可能帶個人情緒非理性執法。
二、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明文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日17時25分許,騎乘328-BFX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店市○○路與吉安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因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左轉往吉安街繼續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溫鈺泉 發現,旋即鳴按喇叭示意受處分人停車接受檢查,詎受處分人回頭後,竟不予理會,加速行駛進吉安街12巷逃逸,嗣該員警乃記明車牌號碼、車輛顏色等資料,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4月11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闖紅燈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有97年2月2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3月26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70014889號書函影本、97年4月1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三)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經查:328-BF
X號重型機車確為受處分人所有,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違規闖紅燈左轉行駛,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惟辯稱不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從後鳴按喇叭制止,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然本案查無其他積極佐證以實其說,而執勤警員溫鈺泉,當日係依法執行勤務,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怨,其於本件之舉發違規,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或有故意偏頗之情形,即無撤銷其行政處分之理由。而受處分人所持之異議理由,又無法建立本院應予撤銷該舉發違規之堅強心證,則異議即無可採,裁決機關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科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即無違誤,本件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交通裁決所申訴時即表明為於「綠燈」路口待轉,但該警員硬要說成「闖紅燈」左轉,與事實不符。再該路口無足夠空間可以待轉,且無設○○○區○○段式左轉牌已遭濃密樹葉遮掩,該交通號誌設置已有缺失,申訴至今亦未見相關單位改善。該警員是否為業績而情緒性舉發抗告人,請求調閱該警員之「年資」、「警校成績」及「2年內考績」。況警員不能在短短2、3秒間看到受處分人違規,受處分人應係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非警員所稱紅燈左轉,足見該警員亦不知該路口為二段式左轉,警員之取締欠缺專業。原審逕以警員所述,裁定駁回異議,尚有未當。
四、查受處分人於97年2月2日17時25分許,騎乘328-BFX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店市○○路與吉安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未依交通號誌指示,紅燈左轉往吉安街行駛,適為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溫鈺泉發現,乃記明車牌號碼、車輛顏色等資料,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警員溫鈺泉當日係依法執行勤務,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所為舉發並無明顯瑕疵,或故意偏頗之情形,自屬可信,業經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再依受處分人於異議狀載稱「當時路上許多車,該員警答辯說他有在我背後按喇叭,試問誰知道他是警察,尤其該時間為傍晚又下雨,誰知道是哪個神經異常發神經,且是很大聲又長聲,非哨子、警笛或口頭及揮手取締……。人難免會不小心疏忽而違規,……該路口之號誌及標誌皆未有禁止左轉及二段式左轉」。顯見受處分人自承於97年2月2日17時25分許,騎乘328-BFX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店市○○路與吉安街口時,未依二段式左轉,並有聽聞車後鳴按喇叭聲響,僅係辯稱不知為警員示意停車而已。而警員既於執勤時見受處分人違規紅燈左轉,示意攔停,因受處分人逃離現場,乃舉發受處分人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以警員溫鈺泉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若非當場目擊受處分人確有紅燈左轉,自無任意鳴喇叭示意停車之必要。警員既於受處分人不依指示停車時,始正確記下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當無誤認之可能。受處分人指稱警員舉發不實,委無可採。至警員之「年資」、「警校成績」及「2年內考績」等,均與受處分人是否有本件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足見抗告人抗告,空言否認有本件違規行為,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