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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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樓兼上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5之2號3樓「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圖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其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竟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竟擅自於民國91年12月4日在網際網路網址為「http://www.u2-taiwan.com/forum/viewthread.php?tid=2」之不特定人皆可點選觀覽之網站上,刊載宣稱「‧‧‧消除血脂肪、三酸甘油脂、膽固醇、腎功能改善、糖尿病改善、風濕痛、關節炎症狀改善、疾病抵抗力、灰指甲症狀改善、子宮肌瘤、囊腫改善‧‧‧」等健康食品調節血脂及免疫調節功能之保健功效字詞,以此方式廣告、推銷祐圖公司所經銷之「U2活性酵素蜂王乳」。嗣於96年3月8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發現後,函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依法查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並辯稱:健康食品必須「具有保健功效」,且於商品上「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缺一不可,並非「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即為健康食品。伊公司上開產品並沒有標示「健康食品」這四個字,僅標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依該法第6條第2項「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而非「處罰之」。如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查驗登記者,健康食品管理法並未規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為被告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
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偵字第3633號卷第30頁)。又該公司所經銷之「U2活性酵素蜂王乳」,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並於前揭網站上,明白刊登宣稱「‧‧‧消除血脂肪、三酸甘油脂、膽固醇、腎功能改善、糖尿病改善、風濕痛、關節炎症狀改善、疾病抵抗力、灰指甲症狀改善、子宮肌瘤、囊腫改善‧‧‧」等健康食品調節血脂及免疫調節功能之保健功效字詞等事實,亦經被告甲○○坦承在案(同上偵卷第24頁),並有上開網址網頁紀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U2活性酵素蜂王乳包裝照片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
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具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係95年5月17日修正之規定,立法理由明示係修正「健康食品」之定義範圍,作為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之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另規定符合該條第1項條件,而申請查驗登記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同法第4條則規定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如何表達即標示之方式。可知,經健康食品審查許可之產品,除具保健功效外,其標示或廣告方式,係呈現其具有經查驗之「功效」,而非標示「健康食品」字樣甚明。一般民眾亦係根據食品標示或廣告所具有之功效,認定是否健康食品,可資佐證。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所稱「食品」乃上位概念,包括「健康食品」及「非健康食品」二者。立法意旨,乃在限制「非健康食品」,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以免魚目混珠,誤導民眾,以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參照)。而健康食品標示或廣告方式,係呈現具有經查驗之功效,已如上述,故食品如未經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而陳述或表現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性質上已屬於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均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理自明。從而,被告辯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僅規範健康食品,而不涉及其他(非健康)食品,顯有誤解。本件,被告於前揭網站上,明白刊登宣稱且有降血脂及免疫調節功能之保健功效之廣告文字,不特定之消費者既可以透過上該網站之閱覽知悉該公司之產品,係具有保健功效,自已達到廣告該公司上開產品之效用,自屬健康食品管理第6條第1項所稱之廣告。
㈢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
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係因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本法第7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如食品未依第7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已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本件祐圖公司在全球資訊網頁所刊登之上開廣告,雖非係直接於產品標示稱「U2活性酵素蜂王乳」為「健康食品」,但以廣告宣稱該產品具有「‧‧‧消除血脂肪、三酸甘油脂、膽固醇、腎功能改善、糖尿病改善、風濕痛、關節炎症狀改善、疾病抵抗力、灰指甲症狀改善、子宮肌瘤、囊腫改善‧‧‧」等保健功效字詞之事實,如卷附祐圖公司網際網路網頁列印資料所載(偵字第3633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5頁),已足以使不特定社會大眾經由該廣告內容,產生「U2活性酵素蜂王乳」為具有上開各種「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其既未經申請許可,依上開說明,即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罰。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雖僅稱「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未明定其法律效果,惟未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其製造或輸入者即非健康食品,依法不得標示或廣告有健康食品之功效,自違反同條第1項之規定,得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被告辯稱違反第6條第
2項規定,並無處罰規定云云,亦不可採。又台北縣政府移送函主旨欄雖認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惟台北縣政府僅係告發人之地位,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既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起訴,法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祐圖公司之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對被告祐圖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罰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6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消費者所產生之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祐圖公司罰金新台幣8萬元、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祐圖公司之罰金減為新台幣4萬元,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等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