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前往台北市○○區○○街○○○號,由 向貴華 於同年六月初,出面向 林財旺 承租上址,與 毛正華 共同自同年六月五日開始營業之「快樂天堂」電玩店,向現場負責人 王璽毓 應徵工作,雖明知「快樂天堂」電玩店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且該店營業擺設之超九水果盤六台、歡樂列車水果拉BAR二台、PK撲克牌十九台、麻將二台及彈珠台二台等機台共三十一台,供任何欲成為會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意進出把玩,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具,猶與毛正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向貴華、王璽毓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受僱「快樂天堂」之 蔡姿宜 (上述三人,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基於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之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受僱於「快樂天堂」擔任開分、洗分、兌換賭資及打掃清潔等工作,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快樂天堂」工作;「快樂天堂」擺設之機台與上門客人賭博方式為,PK撲克牌及彈珠台電玩機台,係以一元開一分(俗稱一比一)之方式;超九水果盤、歡樂列車水果拉BAR電玩機台,則係以一元開五分(俗稱一比五)之方式;麻將電玩機台則係以一元開十分(俗稱一比十)之方式,由現場工作人員向賭客收取現金後,依現金數額依前揭比率將分數輸入機台內亦即開分,開分後供客人把玩,由賭客與上開機台對賭,以牌的大小決定輸贏,或以麻將方式對賭,或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為機台沒入等賭博方式,賭客把玩後將所得或所剩之分數兌換時,再由現場工作人員到賭客所打玩之機台前確認分數亦即洗分後,依賭客所把玩之電玩種類按前揭比率兌換成現金直接交給賭客,如賭客不想兌換成現金,亦可由工作人員記帳後,待賭客下次來時再開相同分數把玩,且為免爭議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數位相機拍攝電玩螢幕畫面以為證明,王璽毓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紀錄店內營業額及人數,便於回覆毛正華詢問店內之營業狀況,同時為避免遭查緝,乃以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監視錄影設備察看現場進出人員,如遇警方臨檢,則旋即切換至合法電玩畫面以逃避查緝。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快樂天堂」搜索,適有賭客 陳兆宏 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編號1之超九水果盤機台賭博財物、 江志強 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編號之PK撲克牌機台賭博財物、 林壯釗 以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編號2之麻將機台賭博財物、 簡麗玲 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編號7之歡樂列車水果拉BAR機台賭博財物(陳兆宏、江志強、林壯釗、簡麗玲所涉賭博犯行,均各科處罰金五千元確定),當場被查獲,並在蔡姿宜身上扣得客人把玩機台交付之現金四千六百元,以及扣得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據原審同案被告毛正華、向貴華、王璽毓、蔡姿宜、甲○○、陳兆宏、江志強、林壯釗、簡麗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四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及證人林財旺於偵查(同前偵查卷第一六一頁)供述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督察組臨檢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九十頁至第一○四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毛正華、向貴華、王璽毓、蔡姿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本件既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毛正華、向貴華、王璽毓、蔡姿宜,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部分,雖僅論及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然此部分既與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並予以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及審酌被告擔任開分、洗分、兌換賭資等工作,其所參與之程度、任職時間長短、該店規模不小,足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賭博金額尚非龐大,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編號1機台、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編號機台、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編號2、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編號7機台除外),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分別為原審同案被告毛正華、王璽毓所有,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毛正華於原審審理時及原審同案被告王璽毓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與賭客陳兆宏對賭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編號1超九水果盤之電玩主機台及IC板、與賭客江志強對賭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編號之PK撲克牌之電玩主機台及IC板、與賭客林壯釗對賭之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編號2之麻將之電玩主機台及IC板、與賭客簡麗玲之對賭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之編號7之歡樂列車水果拉BAR之電玩主機台及IC板各一台及一組,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上開犯行,僅工作一日,尚未領取薪資,及其與配偶離婚,需獨力扶養000年00月00日出生、年僅二歲之幼子(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可憑),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編號1、2、3、5之│五本│││客戶資料││├──┼────────┼───────┤│二│編號4之帳本│一本│├──┼────────┼───────┤│三│編號6之客戶資料│一本│││共53頁││├──┼────────┼───────┤│四│編號7之PHILIPS│一支│││手機(含00000000││││99號之SIM卡)││├──┼────────┼───────┤│五│編號8之數位相機│一台│││(含SD記憶卡1張││││)││├──┼────────┼───────┤│六│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七│活動內容、會員來│五張│││店日期及資料││├──┼────────┼───────┤│八│編號1至6超九水果│六組│││盤IC板││├──┼────────┼───────┤│九│編號7、8歡樂列車│二組│││水果拉BAR││││IC板││├──┼────────┼───────┤│十│編號1至19PK撲克│十九組│││牌IC板││││││├──┼────────┼───────┤│十一│編號1、2麻將IC│二組│││板││├──┼────────┼───────┤│十二│編號1、2彈珠台│二組│││IC板││├──┼────────┼───────┤│十三│電玩主機台│三十一台│├──┼────────┼───────┤│十四│監視器(含鏡頭2│一組│││個,螢幕1台)││├──┼────────┼───────┤│十五│大門遙控器(自動│四個│││門)││├──┼────────┼───────┤│十六│切換電玩畫面之遙│二個│││控器││├──┼────────┼───────┤│十七│客人把玩機台交付│新台幣四千六百│││之現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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